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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上与徐月娟、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徐月娟,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820号原告:李上。被告:徐月娟。被告:岑国华,日。原告李上与被告徐月娟、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月娟、岑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徐月娟、岑国华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167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娟、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徐月娟向李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李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总计112000元,借款人徐月娟在借条上签名。李上当天交付出借款项。借款到期后,徐月娟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4560元。另徐月娟与岑国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娟、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再扣减已支付利息45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徐月娟、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审 判 员 朱王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