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712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被告孙某甲之父),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长子孙章洋由我抚养,次子孙章峰由孙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孙某甲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4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6月30日生育长子孙章洋,于2006年9月7日生育次子孙章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无好转。我自2010年7月起外出打工,期间未与被告联系过,分居已达6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孙某甲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张某是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确立的婚姻关系,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在孩子都在上学,正处于性格养成的黄金时期,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此外,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社会上流荡,居无定所,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由其照顾小孩不利于小孩成长。综上,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长子。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且张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已经破裂,故张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张某主张在不抚养小孩的前提下,放弃对孙某甲名下的存款100000余元进行分割,且孙某甲不同意两小孩由女方抚养,同时庭审查明两小孩自2010年7月起一直由被告孙某甲的父母照料,六年间张某对小孩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两小孩也表示愿意跟随孙某甲及孙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故本院决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孙某甲名下的100000余元存款归被告孙某甲所有,长子孙章洋、次子孙章峰由被告孙某甲自行抚养。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长子孙章洋、次子孙章峰由被告孙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