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昌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昌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404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昌国,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高干,重庆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昌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邓科和被告程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14时,被告在綦江永新生态村移民安置扶贫项目拆水泥房顶瓦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綦江区永新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7月22日,被告之伤经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2日,被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被告对其工伤待遇申请仲裁,2016年5月18日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原告没有到场,被告受伤原告已为其支付了相应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330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昌国辩称:根据工伤认定结论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原告的起诉行为,导致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生态村高山移民生态集中搬迁安置扶贫项目工地入职从事杂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在作业时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室性早搏、脂肪栓塞。经内固定手术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呼吸、心跳恢复,当日即被转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股骨颈骨折术后、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以活血、改善微循环治疗;2、院外卧床壹月,积极预防卧床并发症;3、壹月后患肢不负重行走叁月;4、每月复查X线片,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5、定期来院复查(每月1次);6、视复查情况指定康复锻炼计划;7、休息壹月,由一人护理;8、如有不适,门诊随访;9、上述情况请严格遵循。2015年6月16日,被告遵医嘱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医生建议:1、继续休息壹月,扶单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加强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门诊服药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继续随诊。之后,被告分别于次月17日和8月18日又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前述期间,被告垫付了人血白蛋白费用2320元(人民医院住院医嘱使用),医保结算了门诊医药费766.14元,原告支付了其他医药费用。2015年7月22日,被告之伤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日,该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鉴定时,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辞职信,当日,辞职信到达原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并由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163118.24元,其中:医疗费3086.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8428元、生活津贴116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00元。次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8元、生活津贴7994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鉴定400元、医疗费2346元等共计133031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社平工资)为4738元、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97元。又查明,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被告之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审理中,原告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被告则认为应于30日后的2016年1月11日解除。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病历档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辞职信、快递邮单、鉴定费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依法支付规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遭受工伤后,原告则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后,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寄送辞职信,原告于同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该日即到达原告,因此,应当认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原告收到辞职信后满30日的2016年1月11日解除,该辩解混淆了法律关于职工在工伤条件下和在正常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同时限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仅要求按2015年统计部门公布的社平工资4738元/月确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工资表均无被告本人签字,且被告又不认可,加之工资表也不完整,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因此,宜以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乘以150元/天作为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即为3262.50元/月。对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双方存有争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就医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和统计部门公布的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97元/人.天),宜以100元/人.天确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对于被告垫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320元,有住院医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该笔费用;门诊医药费766.14元,已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被告没有垫付该费用,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药费2320元、护理费14900(100元/人.天×1人×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8元/天×119天)、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结论作出前的生活津贴7993.13元(3262.50元/月×3.5月×70%)、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3262.5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3262.5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4738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4738元/月×9月),共计137096.63元。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其没有到场。但相关结论作出后,原告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行使相应救济权利,且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昌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二、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程昌国医药费2320元、护理费14900、住院伙食补助费952元、鉴定费400元、生活津贴7993.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共计137096.6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