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曾国辉、袁芳程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2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曾国辉,袁芳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国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袁芳程,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曾国辉、袁芳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国辉、袁芳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曾国辉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曾国辉以信用卡(卡号:62×××78)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分24期还清,并约定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或消费,但截至2015年3月7日已出现逾期供款现象,尚欠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国辉支付借款及发放信用卡供被告曾国辉使用,但被告曾国辉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国辉主张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87927.08元及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4日手续费1925.95元、利息7735.88元、滞纳金6286.37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国辉、袁芳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国辉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下称“甲方”)同意授予被告曾国辉(下称“乙方”)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150000元,有效期24个月,自协议生效日起算;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9%即135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领用合约记载: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上述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4年1月23日,被告袁芳程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袁芳程与持卡人曾国辉为夫妻关系,持卡人曾国辉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为本人与曾国辉的共同债务,本人承诺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国辉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示截至2016年4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7927.08元、滞纳金6286.37元、手续费1925.95元、利息7735.88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国辉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曾国辉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曾国辉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4月4日,被告曾国辉拖欠借款本金87927.08元、滞纳金6286.370元、手续费1925.95元、利息7735.88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曾国辉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6年4月5日起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袁芳程出具《承诺函》,被告袁芳程自愿对被告曾国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袁芳程对被告曾国辉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曾国辉追偿。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借款本金87927.08元、手续费1925.9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4日利息7735.88元、滞纳金6286.37元;自次日起利息和滞纳金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芳程对被告曾国辉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曾国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曾国辉、袁芳程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余俊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