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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来到嘉峪关市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无故辱骂、殴打保安范某某和经理王某某,并将宾馆内节能灯、电脑、传真机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52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无故毁损宾馆物品时,其出来制止,曹某某非但不听,反而在其眼睛上打了一拳。2、证人陈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进入某某商务快捷酒店后,无故辱骂、殴打范某某和王某某,之后又毁损宾馆财物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526元。5、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已赔偿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在某某商务快捷宾馆殴打他人并毁损财物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