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0116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引学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学,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116民初3093号原告刘引学。委托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引学诉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湖北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学及委托代理人但均,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学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签订一份《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依约定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将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位于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特1号的卓尔华城1号、2号、3号、4号、6号、10号、11号楼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劳务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承包范围及价格、工程结算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原告即组织涂料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涂料组工程劳务费51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9万元;2、判令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引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企业信息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建筑工程(涂料)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1公司卓尔华城工程项目部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资金拨付结算单、涂料工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涂料工班组系卓尔华城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及原告工班组完成工作量事实。证据五:欠条。证明被1公司卓尔华城工程项目部对账后确认下欠涂料工施工班组51.09万元的事实。证据六:结算协议。证明被2下欠被1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质证,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对原告刘引学提交证据认为:对: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结算单,没有项目部的确认,证据五欠条只有盖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对金额需要核实,对证据四、五、六我均需要核实;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刘引学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不能证明被1所欠工程款与我公司有关。经审查,对原告刘引学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久条虽无经手人,但有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盖的公章,系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刘引学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代表人潘汉明签订《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依约定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将位于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特1号的卓尔华城1号、2号、3号、4号、6号、10号、11号楼涂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刘引学。该合同约定对劳务承包方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承包范围及价格、工程结算及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以原告刘引学为涂料组负责人身份,即组织涂料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也支付部分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尚欠原告刘引学涂料组工程劳务费510900元并向原告刘引学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刘引学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1日原告刘引学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未履行合同约定,故引起诉讼,原告刘引学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09万元;2、判令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引学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代表人潘汉明签订《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卓峰建设集团公司卓尔华城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签订的合同依法由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刘引学虽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但以组织人员对被告发包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卓尔生活城项目涂料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刘引学涂料组因己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劳务工程款,且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其尚欠一期劳务班组刘文学劳务费计币510900元的劳务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刘引学要求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510900元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引学要求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引学与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间施工合同、结算劳务费无证据证明其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刘引学要求被告湖畔豪庭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刘引学劳务工程款510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