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7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珠江新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与彭于国租赁合同纠纷2015执757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珠江新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彭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7576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珠江新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嘉利,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泳瑜,该司职员。被执行人:彭于国,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广州市珠江新城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彭于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40625元及违约金、支付电费3384.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75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林执行员 陈晓升执行员 彭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培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