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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明燕与陈建丽、李民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燕,陈建丽,李民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113号原告:李明燕,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晓佳、朱素明,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丽,女,彝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李民森,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李明燕诉被告陈建丽、李民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梅,人民陪审员陶红、乐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燕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佳,被告陈建丽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因两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陈建丽要求被告李民森在其让人写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11月29日之前付清陈建丽的所有借款和利息。当时,因为原告在场,被告陈建丽及其随从人员强迫要求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作为见证人,迫于压力,原告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在原告走后,被告陈建丽要求书写人在原告签名前加上了担保人的字样。其后,被告陈建丽多次基于该承诺书向原告李明燕要求承诺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承诺书的签字系被告陈建丽逼迫和欺诈所为,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签字的本意是作为见证人身份,而不是作为担保人,该承诺书不应当对原告产生担保效力,应当予以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署的承诺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丽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所述全部是谎言,根本不属实,我方希望原告方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李民森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承诺书。欲证明李明燕签字不是作为担保人,只是作为见证人;证据二:高院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担保人字样是书写承诺书的人后补的,李明燕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而且其签字是在受胁迫时签写的。被告陈建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陈建丽没有证据向我方提交。原告李明燕申请证人吴某出庭证言为:“2014年10月份下午有一些人来到众森公司把公司的客户和员工全部赶出来,然后他们找李民森要账,李明燕是李民森的姐姐。最后一次要账是在李民森的办公室,陈建丽也在,他们把一部英菲尼迪的跑车G37作为抵押,李民森因为怕在公司开跑车太显眼,所以让陈建丽带了几个人把车开走。后来双方说要调解,他们签了一份承诺书”。原告李明燕申请证人许某出庭证言为:“我方要证明2014年10月初,周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来闹事,我方下去看怎么样处理,有一个叫陈建丽的人过来要账,然后周某和李民森打电话,让他赶回来处理,李民森就和一些人一起去了周某的办公室,商量好了他们就走了”。原告李明燕申请证人周某出庭证言为:“我方要证明当时我在公司的办公室,有人告诉我陈建丽的委托人带着人过来公司要账,他们把所有的客户和工作人员全部赶出来,然后在办公室谈话,但是谈什么我方不清楚。第三次那些人来公司,说了车辆抵押的事情”。被告陈建丽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为:“我方证明的是我与陈建丽去李民森的办公室,是李明燕在承诺书上签字,我当时在场,看到了整个过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明燕申请的三名证人证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时,三位被告均不在场,对其欲证明原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建丽申请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民森向被告陈建丽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下午17:00以前付清陈建丽的所有借款和利息,担保人:李明燕”。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经初审法院判决认定了承诺书的效力,李明燕不服上诉,在上诉审理中向我院起诉要求撤销《承诺书》,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以其撤销的理由在其案件中也要审理为由,不予准许其中止申请。经(2016)云民终32号判决书认定:“李明燕在2014年10月31日《承诺书》上“担保人”旁签名,表明其愿意为李民森之前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明燕关于其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以及其是受到陈建丽的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判决李明燕对李民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明燕要求撤销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担保人的责任,理由是其系被胁迫签字。对于李明燕在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是否为胁迫,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胁迫所签订的《承诺书》经(2016)云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理由不成立,原告对于其自称的“胁迫”也没有报警立案,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也都不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承诺书》的现场,不能证明《承诺书》中李明燕的签名是受胁迫所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明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彦梅人民陪审员  陶 红人民陪审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