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东阳市耐立电镀化工设备五金厂与十堰万舟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耐立电镀化工设备五金厂,十堰万舟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68号原告:东阳市耐立电镀化工设备五金厂。法定代表人:张立明。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十堰万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原告东阳市耐立电镀化工设备五金厂与被告十堰万舟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79857.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镀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镀设备。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确认设备已惊天动地2014年10月16日安装完成,承诺尾款于2014年10月27日前付清。2015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9857.85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万舟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耐立电镀化工设备五金厂设备款79857.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被告十堰万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英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