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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越陈、越明珍等与徐晨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晨,越陈,越明珍,王飞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晨,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粮、沃薛军,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陈,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明珍,女,193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双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晨因与被上诉人越陈、越明珍、王飞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越陈、越明珍、王飞与徐晨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越陈、越明珍向徐晨借款130万元整,越陈、越明珍、王飞将其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2幢6号4室的房产抵押给徐晨;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出借人徐晨须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全部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越陈、越明珍。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徐晨至今未向越陈、越明珍交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越陈、越明珍、王飞与徐晨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后,越陈、越明珍、王飞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徐晨未依约向越陈、越明珍交付借款13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徐晨的抵押权系为担保其对越陈、越明珍的130万元借款债权而设,因借款合同未生效,抵押合同的担保目的不能实现,越陈、越明珍、王飞要求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徐晨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徐晨辩称,其已根据越陈、越明珍、王飞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杜滨的指令,将借款交付给杜滨指定的收款人即饶应彪和杭州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但徐晨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越陈本人所签,在该院调取的饶应彪的询问笔录中,虽然饶应彪陈述的由××向出借人借款再借给饶应彪的操作模式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及打款情况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性,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款并未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饶应彪集资诈骗的款项,且饶应彪称其并不认识越陈、越明珍、王飞,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徐晨已实际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徐晨有关其已将本案借款交付给越陈、越明珍、王飞指定的收款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徐晨另提出,越陈、越明珍、王飞直至2015年才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徐晨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越陈、越明珍、王飞与徐晨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徐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越陈、越明珍、王飞办理杭州市西湖区浙大新村2幢6号4室房屋上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302**号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晨负担。徐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徐晨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不存在未依约出借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一说。(一)因本案涉及杰邦公司及饶应彪的刑事犯罪,一审法院从案外人调取的证据己经表明,越陈、越明珍对于其借入的款项汇给案外人一事事前就知晓。徐晨己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款项汇至越陈、越明珍指定的收款人杰邦公司账户,为证明徐晨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徐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汇款凭证、收条。越陈、越明珍、王飞向徐晨借款是为了通过杰邦公司进行理财。现杰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饶应彪已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本案不属于前述刑事案件涉案款项,根据杰邦公司的“理财”交易模式,投资人出借资金给借款人(××),然后由借款人(××)转借给杰邦公司,其中借款人(××)可以获得由杰邦公司借款金额10%左右的报酬,从而实现借款人(××)“理财”的目的。饶应彪的陈述承认并还原了前述借款的实际情况。(二)越陈、越明珍、王飞也承认其使用自有房屋进行抵押借款,目的是为了交付给杰邦公司理财。根据越陈、越明珍、王飞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越陈、越明珍、王飞是明知该笔款项出借后转借给杰邦公司的事实,现在却说由于其未收到借款款项而主张解除合同,后又表示对于款项打给杰邦公司进行理财是明知的,其说法前后矛盾。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直到2015年越陈、越明珍、王飞才来主张抵押违背其意志,不合常理。况且其一方面认为抵押合同有效,只是因主债权未履行而主张解除抵押合同,一方面又主张抵押合同本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前后矛盾。(三)委托书虽然非越陈签字,但是出于其本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得到了越陈、越明珍、王飞的同意和认可。首先,徐晨是依据越陈、越明珍、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杜滨出示的委托书指示将100万元汇给杰邦公司的账户。如果不是基于相信这份委托书,徐晨也不可能向杰邦公司汇款。其次,越陈、越明珍、王飞对借款最终汇给杰邦公司是清楚的,并不反对。该事实可以由饶应彪的询问笔录证明,越陈、越明珍、王飞也承认之所以会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就是为了通过提供房屋抵押所获得款项转借给杰邦公司后,从而达到向杰邦公司收取报酬的目的。一审法院仅依据委托书上的签名非越陈本人签字而认定徐晨未履行出借义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为了查明事实,徐晨要求追加本案的代理人杜滨参加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杜滨参与了案件的全过程,对于查清事实至关重要。另外,越陈、越明珍、王飞明知饶应彪在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还将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显然对徐晨款项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话,出借人的款项进入了饶应彪的账户,显然和非法集资是同一类案件,本案应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越陈、越明珍、王飞承担。被上诉人越陈、越明珍、王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刑事判决并没有将涉案款项认定到饶应彪的集资诈骗犯罪中,本案的基本事实与饶就彪的犯罪没有关系。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本案与饶应彪的犯罪没有关系,本案应以现有民事证据判决,双方2011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徐晨应该在抵押手续办理完后支付款项给越陈、越明珍、王飞,但徐晨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如果徐晨交付借款给第三人,理应变更合同,或者得到授权。根据徐晨提供的抵押登记申请表记载,越陈、越明珍、王飞委托杜滨全权办理抵押设立登记事宜,并没授权杜滨接收款项。委托书上越陈、越明珍的签字也是伪造的。徐晨支付款项给第三人的事实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借义务。3、抵押借款主合同并未生效,债权债务不存在,因此依据该债权债务设立的抵押担保应当解除。越陈、越明珍、王飞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是有依据的。合同解除后,合同约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权利义务终止。4、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越陈、越明珍、王飞申请杜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杜滨并非必须参加本案的当事人,原审驳回申请并无不当。5、根据目前证据来说,徐晨与饶应彪的借款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启动追赃程序后得以补偿,并非既损失金钱又损失物保。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越陈、越明珍、王飞与徐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越陈、越明珍、王飞已经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徐晨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越陈、越明珍、王飞交付借款130万元。徐晨虽主张其已向越陈、越明珍认可的案外人饶应彪交付借款100万元,但徐晨提交的委托书并非由越陈、越明珍签字授权,且付款金额亦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徐晨以越陈、越明珍、王飞借款目的系用于杰邦公司理财为由,主张越陈、越明珍、王飞认可款项直接交付给杰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案外人杜滨仅受托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设立登记事实,原审法院驳回徐晨要求追加杜滨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徐晨自述其曾于2012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且在该案审理中,徐晨提交的委托书经鉴定并非越陈本人所写及捺印,该案亦被法院以可能涉及饶应彪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徐晨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徐晨明确表示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故徐晨在二审中认为案涉借款与饶应彪集资诈骗有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