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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陆志平与沈元忠、陆志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平,沈元忠,陆志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440号原告:陆志平,男,195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元忠,男,195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菊萍,女,1958年10月9日生,住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兴,男,196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组****号。原告陆志平与被告沈元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沈元忠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追加陆志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沈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菊萍、刘斌、被告陆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元忠赔偿原告426634.52元。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变化,诉讼请求变更为44471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沈元忠负担;3、如经审理需被告陆志兴承担责任,原告再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被告沈元忠雇请的瓦工。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沈元忠家做瓦工时,从二层楼上摔到一楼水泥地面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赔偿现诉至法院。被告沈元忠辩称,原告并非受其雇请。其采取点包工的形式将维修漏水房屋的工程包给被告陆志兴,按天包总额没有谈。被告陆志兴雇请了原告。原告摔伤时,整个修理工程已完工,原告是否系在二楼从事瓦工作业不得而知。事发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等29677.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责任,被告沈元忠不存在任何过错。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陆志兴辩称,原告并非受其雇请,是被告沈元忠通知其与原告至被告沈元忠家从事维修漏水房屋工程,其与原告均系按工计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沈元忠家中从事瓦工时从二楼摔至一楼水泥地面,随即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胸外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和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骨、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右侧少许气胸,左肺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12-腰5左侧横突,骶1右侧上关节突骨折,两侧髂骨右侧髋臼下缘、左侧耻骨下支多发骨折,寰椎左侧块骨折,左侧肾上腺瘤。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方申请,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颅脑外伤颅内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右侧第1、2肋及左侧第2-12肋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其轻度智能减退、肺修补、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4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限15日,营养期限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元忠垫付29677.90元。审理中,被告沈元忠自愿撤回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何人提供劳务;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损失范围如何确认。就争议焦点1,经审理查明,原告至被告沈元忠家中,为其房屋漏雨维修从事瓦工工作。审理中,被告沈元忠陈述其并未与被告陆志兴谈及工程总额,采取的是按天计酬的形式,承租脚手架的费用以及砌檐口的费用均由被告沈元忠直接给付相关案外人。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陆志兴与被告沈元忠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及被告陆志兴向被告沈元忠提供劳务。就争议焦点2,审理中,原告陈述摔伤前其在二楼阳台处站在八字梯为阳台顶刮平水泥,摔下的原因是八字梯放置的阳台有坡度,八字梯摇摆以及被告沈元忠提供了脚踩处横档已断裂的八字梯,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当由被告沈元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元忠则认为其并未提供脚踩处横档已断裂的八字梯,原告在明知阳台有坡度以及八字梯摇摆的情况下,仍站在八字梯上施工,且其在施工时提供了脚手架,原告是在脚手架归还后站在八字梯上施工导致的损害,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沈元忠提供劳务,从二楼阳台处摔下,阳台处并无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虽被告沈元忠抗辩脚手架已归还,工程已经完工,对原告是否仍在从事瓦工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瓦工收尾工作的可能性要高于其他可能存在的情形,且被告沈元忠在工人仍未离场的情况下归还脚手架,更应对现场施工安全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沈元忠存在过错;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沈元忠提供了脚踩处横档已断裂的八字梯,且原告在明知阳台存在坡度以及八字梯摇摆的情况下,仍进行高处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陆志兴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沈元忠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就争议焦点3,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705.5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18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10元/天×105天),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8250元[170元/天×(180天+45天)],原告提供的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村委会证明、2014年在沈汉良处瓦工出勤记录以及书面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瓦工工作,可以证明原告以从事瓦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2014年年收入为44999元,对其误工时间依法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对原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损失22191.29元(44999元/年×180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2750元[85元/天×(45天×2人+45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0.3),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724.50元(24966元/年×5年×0.3÷4人×2人),有南通滨海园区胜利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法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500元;10、鉴定费,依法认定362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419655.31元(121705.52元+576元+1050元+8000元+22191.29元+12750元+500元+223038元+18724.50元+7500元+3620元)。由被告沈元忠赔偿原告251793.19元(419655.31元×60%),扣除其已垫付的29677.90元,尚需赔偿原告22211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志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51793.19元,扣除已垫付的29677.90元,尚需赔偿原告陆志平222115.29元;二、驳回原告陆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陆志平负担1050元,被告沈元忠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管 中人民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