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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2646号原告晋中永强润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润驰),地址榆次区张庆乡西长寿村,法定代表人闫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根,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榆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地址晋中市开发区汇通路138号。代表人曹虹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恬,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晋中市新建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强润驰与被告人寿财险、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润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恬,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2时55分,薛玉龙驾驶江淮/恒成晋K×××××/晋KR4**挂行驶至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91KM+700M处,第三行车道追赵军福驾驶的冀A×××××小货车左后尾部后两车失控,晋K×××××/晋KR4**挂撞护栏主车驶入边沟挂车翻于路面,冀A×××××小货车撞护栏后翻于路面,造成赵军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部分货物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薛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造成原告现场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费6379元,原告车辆损失费326725元,事故车运输费7800元,吊装费2700元,货物损失10030元,鉴定费15500元,共计,404074元。但二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40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307800元,挂车8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并非保险受益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财险辩称,该案没有相应的赔付证明及收款收据,也没有货损的物价核定,故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时55分,案外人薛玉龙驾驶江淮/恒成晋K×××××/晋KR4**挂行驶至港澳高速北京方向191KM+700M处,第三行车道追案外人赵军福驾驶的冀A×××××小货车左后尾部后两车失控,晋K×××××/晋KR4**挂撞护栏主车驶入边沟挂车翻于路面,冀A×××××小货车撞护栏后翻于路面,造成案外人赵军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部分货物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案外人薛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军福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晋K×××××/晋KR4**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R4**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3267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晋K×××××/晋KR4**挂车的车辆损失费326725元(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施救费35000元(提交施救费税票一份),事故车辆运输费7800元(提交税票一份),吊装费2700元(提交发票一份),货物损失10030元(提交证明一份、过磅单一份、沙厂票二份),鉴定费15500元(提交票据二份)40407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车损已达保险金额的80%,该公司扣残后,赔偿原告,但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扣除残值;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赔付证明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K×××××/晋KR4**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主车307800元、挂车81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限额为2万元的货物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主车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挂车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货物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內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应扣除原告车损残值的主张,经查,原告车损所做的司法鉴定书已扣除残值,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证明,不认可其货物损失的主张,经查,案外人山西太谷恒达煤气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拉运该公司焦炭运往天津途中发生事故,毁损10.03吨,价值10030元,定州市鹏浩沙厂出具过磅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毛重、皮重,定州路政大队出具的放车单,证明事故救援,上述证据构成了原告货物损失的证据链,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6725元,施救费35000元,事故车辆运输费7800元,吊装费2700元,共计372225元;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货物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1003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62元,鉴定费15500元,共计228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负担22811元,由被告中保财险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马玲华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