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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郝军喜与吴法样、吴金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喜,吴法样,吴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429号原告郝军喜。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法样。被告吴金祥。委托代理人吴法样,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金祥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军喜与被告吴法样、被告吴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喜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告吴法样及被告吴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喜诉称,2015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光三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凤台办事处苇村村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吴法样驾驶鲁B×××××号车超车时,因观察不周,导致原告受伤、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认定,被告吴法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98.5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法样、被告吴金祥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光三轮摩托车沿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苇村村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被被告吴法样驾驶鲁B×××××号车超车时,因观察不周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认定,被告吴法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军喜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4871元。2016年3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头部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在青岛任瑞源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法样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青岛任瑞源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户口本、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具的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法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吴法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即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因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在青岛任瑞源建筑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种损失数额问题。医疗费14871元、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期间酌定为45天,护��费为8942.72元【(19天×2人+26天)×139.73元/天】、误工费11520.88元(98天×117.56元/天)、伤残补偿金为96888元(40370元×20年×1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002.6元。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吴法样、被告吴金祥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军喜经济损失13500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军喜对被告吴法样、被告吴金祥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74元,由原告郝军喜负担7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 鑫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