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中笑与金美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笑,金美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496号 原告李中笑,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临时务工人员,住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娟,女,1981年11月1日生,满族,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笑诉被告金美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被告金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婚生一女李航菲,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李宇航。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双方打架后被告就往娘家跑。原告为了孩子勉强维持夫妻关系。现双方于2016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航菲和婚生子李宇航归原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变更为婚生女李航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李宇航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包括原告自认其有过错,被告可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因被告无抚养条件,同意婚生子女均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三分之二,共同财产有:两台五菱微型厢货,车牌号为辽GF7220号和辽GF8532号,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李岩院内的偏房192平方米,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111号院内的偏房84平方米,位于毛毛山一角3亩约6000棵槐树和坐落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梁屯村2号楼6单元5楼西屋楼房一栋。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中笑与被告金美娟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婚生一女李航菲,2012年11月20日婚生一子李宇航。婚后感情尚可,因琐事原、被告间偶有争吵。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记录表载卷等证据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陈述与被告常因琐事吵闹,并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但被告不认可此事实,原告亦无证据佐证,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是缺乏沟通交流,且双方的婚生子女尚小,只要双方互尊互让,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并努力改善,原、被告间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中笑与被告金美娟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中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