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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贤顺与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贤顺,张俊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余贤顺,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338。被执行人张俊强,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719。余贤顺与张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潮平法浮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张俊强应付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张俊强承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俊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上述情况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本案所欠款项全部未还及执行费未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恢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旭生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郑瑞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焕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