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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064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原告朱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胜,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老年丧偶,经人介绍认识了离异的被告,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和,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因之前被被告殴打,于2016年5月10日6时41分报警求助。3、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四张、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的伤是他的儿媳妇打伤的,与我无关。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虽然只有两年多,但双方均是曾经有过婚姻经历后重新成立的家庭,结婚前应对婚姻生活有更深刻的认识,希望原、被告多考虑家庭的利益,在夫妻双方多沟通的情况下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