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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成国与王成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国,王成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438号原告:王成国,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龙字村。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相,男,汉族,1951年1月2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水字镇龙字村。原告王成国与被告王成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王成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国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6垄土地经营权并赔偿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龙字村七对与周字村因汤字井420垄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王成相代表龙字村七队社员与周字村打官司,经水字镇政府部门决定,将420垄土地所有权划归龙字村第七生产队。后该小队按劳动力平均分配,每个劳动力分得6垄土地,其中原告当时分得6垄土地,2016年4月12日,我将诉争的6垄土地种植了葵花,2016年5月9日,我种植的葵花被被告毁种成谷子,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王成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请。2.被答辩人已明确放弃了对该地块的权利,其对该地块没有任何权利。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水字镇龙字村七队社员。龙字村与周字村因汤字井420垄土地发生纠纷,后由王成相出面打官司,将420垄土地要回由龙字村七队社员耕种,约定七队每个劳动力交钱即可分得6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水字镇政府处理意见及证明信、民事判决书。王成国主张,因王成相毁种其土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认为该地其具有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有效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对其经济损失5000元亦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