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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未建磊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未建磊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41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未建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未建磊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复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袁莹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审被告人未建磊及其辩护人李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7年11月和2008年5月,被告人未建磊先后两次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以此合同为基础,2008年4月,未建磊与被害人朱某、印某达成了合作向邯钢销售铁精粉的口头约定,由朱某、印某负责出资购买铁精粉,未建磊负责找存放铁精粉的货场、向邯钢送货、结算货款。同年5月,朱某、印某陆续从迁安市金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迁安市金钥公司)购进铁精粉共计1650.26吨,价值2064568.50元,并运送到未建磊指定的邯郸市复兴区阿里山大酒店附近的货场。后未建磊未履行合同约定,私自将上述铁精粉卖掉,并携款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陈述,2006年5月份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了未建磊。2008年3月份左右,其和印某一起到邯郸,看是否可以和邯钢做一些电子设备的项目,未建磊对其和印某说他和邯钢签订了2008年铁精粉购销合同(1万吨),并让其二人看了他和邯钢签订的合同,购货方是邯钢铁厂,销货方是北京建累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未建磊称自己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未建磊对其二人说一起做这笔业务,经过多次协商,2008年4月份,其三人达成口头约定,其和印某出资购买铁精粉,约定铁精粉的品位应在65%以上,运费也由其二人负责,未建磊负责找存货场,并向邯钢送货、结算货款等,所得利润未建磊占40%,其和印某各占30%。2008年5月份,其和印某以北京古尔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迁安市金钥公司陆续采购了1652.26吨铁精粉,品位是65%,价值2474568.50元(货款206万元,运费、杂费共计41万元),按未建磊的要求运到未建磊在联纺路阿里山大酒店附近租的货场,其二人共给未建磊运了26车铁精粉。2008年5月30日,其见铁精粉还在货场,就给未建磊打电话,让他向邯钢供货,6月1日,到货场时,发现铁精粉已经没有了,看货场的两个小伙子也不见了,给未建磊联系,未建磊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了。后来联系上未建磊,未建磊说货在他手上,没有送到邯钢,就挂断了电话,后还打过多次电话,未建磊均没有接电话。2008年11月,其又联系上了未建磊,其向他要货,他说货他已经处理了,其让他给货款,他说他没钱。后其没有再联系上未建磊。购买铁精粉都是用现金购买的,没有签合同。当时未建磊让一个姓杨的老人来验看过铁精粉的品质含量,这笔业务的铁精粉的均价是1251.06元每吨,邯钢的收购价是1750元每吨,500元利润里包含运费、税和其他费用。其从迁安市每次发货后,都在送货的单子上写上未建磊的手机号,司机到邯郸后按货单上的电话与未建磊联系,未建磊带着司机过磅后与货单上的吨数一致,未建磊就给其打电话核对吨数与车辆,核对清后,未建磊才给司机结算运费。运费是其和印某打给未建磊的,打到未建磊指定的他女朋友的卡上了,由未建磊给司机付运费。汇入的账号是尾号为7982户主是王桂琴的工商银行账号,该账号是未建磊提供给其的。未建磊在购铁精粉、付运费等方面一分钱也没出。未建磊当时将铁精粉出售没有和其、印某商量,他私自将铁精粉卖掉后就跑了。北京的王奥其和未建磊、印某都认识,王奥和其三人之间的铁精粉生意没有任何关系。经组织辨认,朱某对未建磊及铁精粉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被害人印某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朱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证明,其是北京古尔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当时市场铁精粉的价格不稳定,每次发货的价格都不一样,但这笔业务的铁精粉的平均价是1251.06元每吨。2008年5月15日至5月23日汇给迁安市金钥公司货款共计2064568.50元。当时带领其二人去订购铁精粉的李宝军是未建磊父亲的朋友。在找存放铁精粉的货场时,未建磊称他的一个叔叔开了一个货场,他的这个叔叔是货场所在地派出所的所长。未建磊还说他的舅舅是邯钢原料部的部长,但未建磊的父亲告诉其他舅舅是原料部长的秘书。经组织辨认,印某对未建磊及铁精粉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均指认准确。3、证人邹某(时任邯钢原料部副科长)证言,未建磊通过其介绍和邯钢签过一份供货合同,之后,未建磊没有找过其。2007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姐邹淑兰对其说她的男朋友的儿子未建磊在北京开公司,想和邯钢签合同上铁精粉,让其帮忙。其找的是邯钢原料科科长燕某,由燕帮忙让未建磊和邯钢签订供货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把未建磊带到燕某的办公室,双方介绍完后,其就走了。怎么签订合同的其不清楚。后来未建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向邯钢供货,中间其还打电话催过,未建磊以种种借口往后推,没有向邯钢供货。再往后其就不清楚了。4、证人燕某(时任邯钢原料部原料科副科长)证言,2007年下半年,邹某找其说他有个亲戚在北京做生意,想往邯钢上铁精粉,其说可以,只要手续齐全就行。后邹某领来一个年轻人,叫什么记不清了,其就让业务员李某办理此事。后来此事如何办理的其不清楚。5、证人李某(时任邯钢原料部业务员)证言,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副科长燕某把其叫到办公室,对其说未建磊是北京建累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想做铁精粉生意,让其给未建磊签个合同。其就让未建磊按邯钢的规定提供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未建磊提供无误后,其与未建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为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2月31日。后来由于未建磊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便将此合同作废了。2008年上半年时,燕某让其又重新与未建磊签订了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1日--2008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建磊也未履行合同,未向原料科供货。未建磊和邯钢签订完购销铁精粉合同以后,一直没有往邯钢上铁精粉,当时邯钢需求量比较大,其还给他打过几次电话催他赶紧上货,催了几次以后,他电话里说发了四车,回头再说。直到合同终止日期为止始终都没有上过铁精粉。未建磊没有让其化验过他运的铁精粉,也从没提过化验的事。6、证人邓某证言,2006年迁安市金钥公司成立,法人代表是张爽,其在公司负责生产,其妻子张会芹负责财务。公司主要经营铁精粉,经营的全是65%以上高品位的铁精粉,价位在1100元左右。2008年5月15日,公司(账号尾号为1812)收到北京古尔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汇款50万元电汇凭证;2008年5月16日,收到65万元电汇凭证;2008年5月8日,收到30万元电汇凭证;2008年5月9日,收到50万元电汇凭证。2008年5月29日,张会芹尾号为34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存款272935元;张会芹尾号为74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印某(卡号尾号1398)存款165588元;2008年5月28日,张会芹尾号为34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存款154992元。这些凭证应该是2008年时购买金钥公司的铁精粉。2008年9月份以后因为铁精粉生意不景气,公司就停产了。7、证人张某1证言,2008年6月份左右,未建磊的父亲未起江找到其,说未建磊从北京什么地方弄了千把吨铁精粉想暂存在其在邯郸市阿里山酒店旁边的货场里,其说可以。后其见过未建磊带车往其的货场里卸过铁精粉,应该有一千多吨。后来未建磊都拉走卖给邯钢了。后来未建磊给了5万元仓储费。证人杨某1(张某1妻子)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1证言可相互印证。8、证人尹某(司机)证言,2008年5月29日,其在迁安市一家中介的介绍下装了一车铁精粉,重55.72吨,过磅后,其按单据上的指定地点,送到邯郸西环与联纺路交叉口阿里山大酒店附近,到指定地点后,其按货单上尾号为1338和8798号码打了个电话,让对方来接货。后过来一辆小轿车,下来两个人,让其过完磅确认无误后,让其把铁精粉卸到他们指定的货场。卸完货,接货人给其结算完运费后其就开车走了。其的车牌号是冀D×××××。证人范某、杨某2、孟某、贾某、霍某、唐某、靳某、王某1、冯某、章某、王某2、黄金良、张某2均为当时运送铁精粉的人员,证明情况与尹某证言可相互印证。经组织辨认,尹某、杨某2、孟某、贾某、霍某、唐某、靳某、王某1、冯某、章某、王某2、黄金良、张某2指认未建磊就是当时接货和结算运费的人。9、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朱某提供的电汇凭证(复制件)显示,2008年5月15日,北京古尔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尾号为0613的账号向迁安市金钥公司尾号为1812的账号汇款50万元;2008年5月16日,汇款65万元;2008年5月8日,汇款30万元;2008年5月9日,汇款50万元。2008年5月28日,张会芹尾号为34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现金存款154992元;2008年5月29日,收到银行卡转账存款272935元;2008年5月31日,印某尾号为13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张会芹尾号为7428的银行卡汇款165588元;2008年5月23日,(印某)尾号为531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到转账存款478946.50元;2008年5月28日,现金取款155042元;2008年5月29日,转账取款272935元。印某当庭提供盖有广发银行北京太阳宫支行的业务公章的四张电汇凭证、存取款凭条(均为复制件)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苑家园支行的业务公章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卷。10、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二十六份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货运计量单(复制件)证明,2008年5月期间,朱某、印某共向未建磊发货26车,1650余吨。11、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显示,北京建累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建磊,并有该公司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未建磊身份证(复制件)在卷。李某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供方北京建累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需方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原料部),签定时间2008年5月7日,产品名称酸性精粉,数量1万吨,单价1740元,牌号名称TFe,规格型号≥66%;另有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在卷。12、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4时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民警通知其队,称其队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未建磊已被该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看守所。其队即派警于2014年9月25日到该所,当月26日将未建磊押解回邯,2014年9月27日将未建磊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民警出具抓获经过,2014年9月23日17时30分许,该所民警会同通州区白庙治安检查站民警在白庙治安检查站设卡盘查,在对未建磊进行核查录入时发现该人系网上逃犯。该所民警立即对该人进行控制并进行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发现未建磊于2010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被河北省邯郸市经侦支队四大队列为在逃人员。后该所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19时将未建磊从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治安检查站带回所内审查。并有该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涉嫌刑事犯罪人员审查表、电话查询记录在案佐证。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出具出所登记表显示,未建磊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3日入所,2014年9月26日出所,出所原因为临时寄押带走。13、被告人未建磊供述,2007年其在北京朝阳区注册了北京建累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做建材、瓷砖等;2008年在北京朝阳区注册了北京腾龙商贸有限公司,做建筑工程生意。2003年,其在北京通过朋友认识了朱某,后又通过朱某认识了印某。2008年5月份,朱某和印某知道其在邯钢做铁精粉生意,就到邯郸找其说一起做铁精粉生意,其当时就同意了。他们二人随后在2008年5月就开始打款给河北迁安一个选厂进铁精粉,总共有1500多吨,200万元左右,铁精粉陆续拉到邯郸,其都安排存放在邯武路阿里山酒店附近的一个货场。货场是其找的,货场的老板是张某1夫妻,租金是其付的。铁精粉其都卖给一个做这行的一个人了,因为购进的铁精粉质量有问题,当时应该是通过黄牛处理的,这批铁精粉赔钱卖了200万元左右。其还供述,王奥是建累兴业的一个股东,但他和铁精粉这个生意没有关系。和邯钢签的两份合同都没有履行,因为一个是数量不够,一个是质量问题,所以就没有履行合同。其用过尾号为1338和8798的两个手机号。经组织辨认,未建磊指认朱某和印某指认的存放铁精粉的地点就是当时张某1的货场,指认准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未建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建磊及其辩护人均对涉案价值提出异议。经查,被害人朱某、印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及朱某、印某与迁安市金钥公司之间银行往来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朱某、印某为购买铁精粉,支付了200余万元款项;被告人未建磊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购进的铁精粉赔钱卖了200万元左右,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未建磊及其辩护人还辩解或提出,未建磊出资90万元。经查,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未建磊向其支付了5万元仓储费,其他出资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未建磊还辩解,因为铁精粉化验后质量不合格,邯钢不收,铁精粉的价格一直下滑,其和朱某、印某协商后把铁精粉卖掉,并在朱某、印某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将货款给王奥使用;其辩护人提出,未建磊未履行合同,私自将铁精粉卖掉,并携款逃匿的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起诉书指控未建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查,二被害人均陈述,2008年5月,其二人从迁安市金钥公司购进1650余吨的铁精粉后均按未建磊的要求运到了邯郸未建磊租的货场,并让未建磊向邯钢供货,6月1日,到货场发现铁精粉已被运走,未建磊也找不到了,后联系上未建磊,未建磊说货在他手上,没有送到邯钢,就挂断了电话,2008年11月,再次联系上未建磊后,未说货他已经处理了,但他没钱给其二人货款;证人邹某、李某证明未建磊和邯钢签订合同后未向邯钢供货;未建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害人知道其低价处理铁精粉并将卖得款项给王奥使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故对被害人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未建磊将货物低价处理未经被害人同意,未建磊将货款给王奥使用,被害人亦不知情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未建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未建磊犯罪所得责令退赔。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未建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判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和2008年5月,原审被告人未建磊先后两次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2008年4月,未建磊与被害人朱某、印某达成了合作向邯钢销售铁精粉的口头约定,由朱某、印某负责出资购买铁精粉,未建磊负责找存放铁精粉的货场、向邯钢送货、结算货款。同年5月,朱某、印某陆续从迁安市金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铁精粉共计1650.26吨,价值2064568.50元,并运送到未建磊指定的邯郸市复兴区阿里山大酒店附近的货场。后未建磊未履行合同约定,私自将上述铁精粉卖掉,并携款逃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印某陈述,指认笔录,证人邹某、燕某、李某、邓某、张某1、杨某1、尹某、范某、杨某2、孟某、贾某、霍某、唐某、靳某、王某1、冯某、章某、王某2、黄金良、张某2均等人证明,辨认笔录,朱某提供的电汇凭证复制件、存取款凭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货运计量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制件,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未建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价值200余万元货物后,私自处理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未建磊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决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未建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铁精粉购销合同为由,与被害人朱某、印某商定合作经营,由被害人负责出资购买铁精粉,当被害人将价值2064568.50元的货物运送到未建磊指定的货场后,未建磊私自将铁精粉卖掉后逃匿,其犯合同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量刑。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未建磊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未建磊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未建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