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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王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王健,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金融大厦。负责人:郑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一,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号701。法定代表人:靳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健、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温乐执异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准予执行登记在被告丽都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227号中央公馆商住楼7幢2301室、2302室、2403室的房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健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购房款实际来自被上诉人丽都公司,该款项系两被上诉人串通打款走账形成,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王健与丽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相关所谓付款行为系虚构交易转移资产的行为,王健的购房款来源于与丽都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或公司,该打款路径实际目的在于掩饰购房款来源于丽都公司的事实,以达到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2、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139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内容是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涉案房产,该诉请内容并非针对涉案房产的归属确认,其实质针对的是执行程序的继续执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健辩称,1、与丽都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购房资金并非来源于丽都公司。答辩人所购的7幢2301、2302室、2403室为三个产权证但实为一套房屋,2012年答辩人要购买以上该套房屋,但由于限购政策,仅与丽都公司就7幢2302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限购政策放开后,才与丽都公司签订另外两个产权证的合同。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据,足以证明2012年购房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2014年的购房资金来源于郑盈盈及其他公司处。基于被上诉人的购房���金与丽都公司毫无关系,上诉人认为的走账、恶意串通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答辩人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答辩人与丽都公司签订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额的购房款项,之后对所购房屋已实际占有,本案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非答辩人的过错造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答辩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丽都公司未作答辩。中信银行柳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登记在丽都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227号中央公馆商住楼7幢2301室、2302室、2403室房产许可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王健、丽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东路227号中央公馆商住楼7幢2301室、2302室、2403室实为一套房屋三个产权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健与被告丽都公司签订了中央公馆商住楼7幢23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为5615385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健向被告丽都公司支付了该房产的首付款1685385元。2012年11月22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同年11月23日,该房产预告登记在被告王健名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健支付了7幢2301室全部房款2418619元、2403室全部房款4303239元以及2302室的部分剩余购房款599571元;同年7月18日,被告王健支付了7幢2302室的部分剩余购房款300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健与被告丽都公司就7幢2301室、2403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24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对上述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办理了备案登记;同年9月25日,7幢2301室、2403室预告登记在被告王健名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健与被告丽都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补充协议,约定变更2301室房产价款为1965139元、变更2302室房产价款为4294051元、变更2403室房产价款为3496401元,并约定被告丽都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前扣除相关税费统一结算后将差额无息退还给被告王健。2015年1月21日,被告丽都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价款开具了三份售房款发票。2015年1月26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在被告丽都公司名下。经查明,被告王健支付的购房款的来源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健的母亲蒋爱霞取款1685385元后以被告王健的名义缴纳购房款1685385元;2014年7月15日周焱静汇款798403元至郑盈盈账户,2014年7月17日顺霖公司汇款6426882元—阳康公司—郑盈盈账户6420000元,郑盈盈���到以上汇款后以被告王健名义缴纳购房款7321429元。2014年7月18日,郑盈盈以被告王健名义缴纳购房款3000000元。另认定,原审法院受理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与浙江大江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莫顿电气有限公司、丽都公司、乐清市江银实业有限公司、陈耀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4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被告王健以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查封,后被驳回。该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审法院以(2015)温乐执民字第2785-2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被告王健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温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不服该裁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健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查封、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规定给予特定债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健与被告丽都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上述买卖合同均办理了备案登记,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被告王健也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物业维修资金发票证实原告已可以支配、占有涉案房产,因涉案房产于2015年1月26日才初始登记在被告丽都公司名下,导致被告王健不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被告王健过错。原告称被告王健与被告丽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付款行为系为转移财产而虚构,被告王健支付的购房款来源于被告丽都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健享有阻却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实体权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温乐执异字第4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要求对涉案房产许可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9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健与丽都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也不具备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健分别通过其母亲蒋爱霞与郑盈盈等人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向丽都公司支付完毕涉案购房款,并已对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上诉人王健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中信银行柳市支行上诉认为王健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购房款实际来源于丽都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未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1391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周林环审 判 员  戴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