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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强与被告杨宇慧、刘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杨宇慧,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406号原告马强,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赛男,系原告的表妹。被告杨宇慧,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佳,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与被告杨宇慧、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赛男、被告刘佳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宇慧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2015年4月2日,被告杨宇慧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按之前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极度不诚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佳系被告杨宇慧的配偶,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宇慧、刘佳共同辩称,1、被告杨宇慧向原告借款16万元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且对利息未予约定,现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利息违约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利息诉请;2、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被告房子、车子,但此两项财产均已抵押,原告的保全不合法;3、原告明知被告杨宇慧的借款用途,借款时未经被告刘佳同意,借款亦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开支,被告刘佳为本案不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宇慧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马强借钱,原告同意了,并于当日将现金14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马强人民币壹拾肆万整(140000.00),借款人杨宇慧”。2015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当日将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强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杨宇慧”。上述两份借条中既没有写借款利息,也没有写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宇慧与被告刘佳于2011年3月11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冻结被告杨宇慧、刘佳银行存款1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财产信息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马强将现金支付给被告杨宇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且实际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可以催告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两人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刘佳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宇慧、刘佳共同偿还原告马强借款本金16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宇慧、刘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杨宇慧、刘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欧阳跃常人民陪审员 潘 永 胜书 记 员 张 晓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