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桂花、薛志强、薛乐乐、郭玉英诉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花,薛志强,薛乐乐,郭玉英,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46号原告:袁桂花,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薛志强,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袁桂花。原告:薛乐乐,女,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郭玉英,女,193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拖皮村东。法定代表人:马福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红,男,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丕宾,男,该单位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桂花、薛志强、薛乐乐、郭玉英诉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花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越红和梁丕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花、薛志强、薛乐乐、郭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95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448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合计6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1时20分许,薛占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同市城区五州帝景小区出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市云冈路三岔口处,与由北向南从五州帝景小区出来上云岗路右转弯向西行驶的郝利亭驾驶的晋BX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刮擦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薛占军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经大同市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利亭承担主要责任,薛占军承担次要责任。郝利亭驾驶的晋BX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晋BX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均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郝利亭是我们单位雇佣的司机,车辆是我们单位所有。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死者家属垫付丧葬费2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死者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驾驶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必须提供销户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死者薛占军居住证明、户口本及租房协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薛占军生前居住情况,故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收据,被告认为非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价值,车辆没有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二轮摩托车是否受损,且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16560元,被告对薛占军生前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郭玉英生活费79095元,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只有薛占军一人抚养,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4、丧葬费,原告主张24484.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0元2人误工7天,但对误工标准未举证证明,本院比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2人误工7天,应为1416.61元;7、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2556.11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雇员郝利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薛占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进行赔付。因四原告均系薛占军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有权获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桂花、薛志强、薛乐乐、郭玉英在晋B606**号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险限额内赔付369289.28元,合计479289.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大同市天维盛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1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