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钱善华、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善华,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春明,游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善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西陆村。法定代表人钱善华,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定路401号西湖翠苑商铺27-28号。法定代表人吉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来(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南环西路199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春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游海萍。再审申请人钱善华、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江苏明欣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马春明、游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终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善华、马也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是虚假债务,即使系担保之债,富成公司与明欣医药公司具有合意,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马春明”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富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请求驳回钱善华、马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钱善华、马也公司在再审申请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马春明”的《情况说明》。但马春明作为案件当事人,在一、二审过程中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参加听证,故该《情况说明》是否系马春明所写未能查证属实,不能做为新证据使用。应当对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明欣公司虽将向富成公司借取的2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的借款中的120万元用于偿还马春明、游海萍个人借款,但钱善华、马也公司不能证明富成公司和借款人具有合意,不能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条件。钱善华、马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善华、泰州马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马也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阚少敏审 判 员 李 晶代理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