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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毕涵与罗国敬、罗凤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涵,罗国敬,罗凤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561号原告毕涵。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国敬。被告罗凤姣。委托代理人罗国敬,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罗凤姣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毕涵与被告罗国敬、罗凤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涵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春、被告暨被告罗凤姣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涵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毕涵承租被告罗国敬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毕涵依约向被告罗国敬支付租金及保证金等款项,后因被告罗国敬的原因导致原告毕涵又与租赁房屋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另行支付租赁款项。原告毕涵遂要求被告罗国敬返还已交租金及保证金,被告罗国敬为此给原告毕涵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还款人民币34000元,于2014年10月底还款人民币34000元;双方另签订《门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被告罗国敬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形式支付租金人民币2500元给原告毕涵以补偿损失至物业租赁期满为止。被告罗凤姣在上述《欠条》及《补充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2014年9月前,被告罗国敬均按时足额支付补偿款,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罗国敬再未支付上述租金损失补偿。原告毕涵认为,被告罗国敬出具的借条及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及时履行,被告罗凤姣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毕涵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毕涵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68000元,支付租金损失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8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国敬、罗凤姣承担。被告罗国敬、罗凤姣承认原告毕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毕涵提出要求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68000元、支付租金损失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提出因自己还款能力有限,不愿承担2016年8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且被告罗凤姣做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只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国敬、罗凤姣承认原告毕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毕涵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毕涵提出要求被告罗国敬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68000元、支付租金损失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8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罗国敬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毕涵提出要求被告罗国敬从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不当,应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罗凤姣提出其仅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欠条上被告罗凤姣系在欠款人罗国敬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下方签名,且原告毕涵在诉状中已自认被告罗凤姣系保证人,故被告罗凤姣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涵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68000元,支付租金损失补偿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88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人民币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凤姣对被告罗国敬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毕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由被告罗国敬承担(被告罗国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