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鑫安及原审被告王有泽、魏万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张鑫安,王有泽,魏万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责人:毛登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安,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瑞,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有泽,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原审被告:魏万银,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景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鑫安及原审被告王有泽、魏万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上诉人作为被追尾车辆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理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张鑫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20时许,原告张鑫安驾驶甘D909**号“五征”牌自卸货车,沿营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6KM+9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有泽驾驶的甘D47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鑫安及甘D909**号货车乘坐人马保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5日,原告前往西安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巩缘裂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上睑皮肤擦伤;4.右眼眼内炎。行右眼角巩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住院5日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62.43元。出院医嘱:1.注意局部眼水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减少重体力劳动;3.避免揉眼,拉下眼睑滴眼水。之后,原告又复查几次,支付部分交通费。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便诉至本院。2016年3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鑫安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2016年3月18日,经该所鉴定,张鑫安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3000元。2016年4月10日是,乘坐人马保泽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其已恢复,不再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有泽驾驶的甘D470**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为魏万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鑫安驾驶甘D909**号“五征”牌自卸货车修理费支付15000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作出第620423020150036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有泽无责任。2015年12月22日,景泰县公安局作出景公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第62042302015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决定,决定撤销第62042302015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责令你大队十日内重新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2016年1月6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白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泽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先作出简易程序认定书,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撤销简易程序认定书,责令按普通程序进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次事故认定张鑫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保泽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有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鑫安受伤,王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因王有泽系魏万银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替代的赔偿责任。故魏万银应当按王有泽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王有泽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故王有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甘D470**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人保景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景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6062.43元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收入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标准赔偿,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系眼部受伤,且医嘱第2项为注意休息,减少重体力劳动,故原告请求计算至伤残前一日显示公平,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加上住院期间,误工期限酌定为65日。支持5687.5元;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日,1人护理,支持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主张按50元每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支持2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治疗经过,酌定支持885.5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支持124824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3000元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酌定支持7000元;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150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鑫安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062.43元、误工费5687.5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885.5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修理费15000元,共计16314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4114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按3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2344.0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457.5元,由原告张鑫安负担320.5元;被告魏万银137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鑫安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有泽驾驶的魏万银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后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最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鑫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有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载明的情形,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是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