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广瑞与毕小玉、石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广瑞,毕小玉,石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小玉,,。原审被告石忠芳,女。上诉人马广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5日被告马广瑞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广瑞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马广瑞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马广瑞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马广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上述借款月息均为2分。2015年2月16日,被告马广瑞重新给原告毕小玉出具58万元借条一张(其中50万元是本金,8万元是利息),约定月息2分,被告石忠芳将其所有的期房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2月18日由石忠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石忠芳给原告毕小玉还利息2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马广瑞给原告毕小玉还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被告石忠芳给原告毕小玉还利息2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石忠芳给原告毕小玉还利息4000元,共计还利息2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毕小玉与被告马广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马广瑞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石忠芳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忠芳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小玉要求被告马广瑞、石忠芳偿还5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广瑞辩解80000元是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前期500000元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广瑞辩称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马广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毕小玉偿还借款5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扣除被告马广瑞已还的23000元);二、被告石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原告毕小玉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广瑞、石忠芳负担5554元,该款由被告马广瑞、石忠芳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毕小玉。宣判后,马广瑞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580000元条据中500000元为本金,80000元为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金580000元,并且在此基础上再计算利息2分,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计给被上诉人偿还了23000元错误,截止上诉人上诉之日共计给被上诉人偿还了730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73000元,剩余80000元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马广瑞在2015年2月16日前累计下欠被上诉人毕小玉借款本金500000元,下欠利息80000元。之后累计清偿利息23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广瑞向被上诉人毕小玉贷款的事实清楚,其理应清偿下欠被上诉人的贷款,至于贷款数额上诉人称其现在下欠的贷款本金为500000元,而不是580000元,二审时被上诉人毕小玉认可欠条上的580000元中500000元为欠款本金,80000元为下欠的利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其已还的款项为73000元,而不是23000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上诉人马广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毕小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5年2月16日前下欠的8000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付的2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广瑞承担5854元,由毕小玉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梦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