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卢红梅与谢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梅,谢照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599号原告卢红梅。委托代理人张兵,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谢照发。原告卢红梅诉被告谢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到后,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载明:“今借到卢红梅人民币260000元,借期为一年”。嗣后,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如前诉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打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给原告在成一定损失,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照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卢红梅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谢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骧夫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