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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8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157号原告: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里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理人:彭永康,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业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5746.25元,利息暂定43858.14元(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活性炭为主的企业,自2007年5月开始出售本公司产品给被告公司,每次都是双方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产品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开发票、结算。至2012年1月9日,双方发生交易金额3932720.75元,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3776974.50元,下欠货款155746.25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亚联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自2007年起与被告建立活性炭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部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提交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上述增值税发票载明货款总金额3932720.75元,已付货款3776974.50元,截止2012年8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55746.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诉称,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供货、开发票、结算,至2012年1月9日双方发生交易金额3932720.75元,被告给原告结算货款3776974.50元,下欠货款155746.25元。此时即2012年1月9日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本应于2014年1月9日前主张权利,而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淮北市森化碳吸附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