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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华金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杨昌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金,简阳市和丰砖厂,杨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235号原告:李华金,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木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堂,简阳市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住所地简阳市禾丰镇蒋家桥村*组。代表人:王富勇,投资人。被告:杨昌国,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安兴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6********。原告李华金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杨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堂、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代表人王富勇、被告杨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物款现金125000元及利息7780.16元,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合计132780.16元。庭审中,原告李华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返还原告购砖款125000元及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780.16元(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四倍,即月利率6.1625‰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卖给原告24标砖50万匹,每匹单价0.25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购买砖款125000元,被告开具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销售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125000元,收款人杨昌国签名,并盖有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交付了砖款后,可以随时到砖厂运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砖,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交付,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该批砖。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而成讼。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辩称:对砖厂收受原告砖款12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杨昌国经手,应由杨昌国承担责任;这笔债务是平武砖厂的债务转到和丰砖厂的;即使要由砖厂承担责任,但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杨昌国承认原告李华金主张的事实,并称由于投资人由杨昌国变更为了黄代术,杨昌国只负责经营,黄代术管理钱款,导致拖欠这笔砖;现杨昌国已经退出砖厂,无法履行买卖合同,故应由砖厂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原名“简阳市顺发机砖厂”,工商登记投资人为杨昌国。2015年7月30日,工商登记投资人由杨昌国变更为黄代术。2015年11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简阳市和丰砖厂”。2016年1月11日,简阳市和丰砖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变更为王富勇。在整个变更过程中,简阳市和丰砖厂未进行清算。2015年7月30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签订了《砖厂整体转让协议》和《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次)》,确定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整体转让给被告黄代术。当日,被告杨昌国与被告黄代术还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黄代术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承包给杨昌国经营,承包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黄代术收取承包费。被告杨昌国一直在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经营管理,2015年7月30日后,被告杨昌国作为黄代术的承包人继续经营管理砖厂。2015年11月22日,杨昌国离开砖厂。原告李华金与被告砖厂有过几次购砖的买卖业务。2015年9月18日,原告李华金再次来到简阳市和丰砖厂购砖,以现金方式向当时的经营者杨昌国支付了125000元,杨昌国向原告李华金出具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销售收据”,并盖了“简阳市顺发机砖厂”的公章。按照交易惯例,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最迟应当在春节前向原告交付砖完毕。经原告李华金多次催促,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以系老账为由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杨昌国的户籍证明、原简阳市顺发机砖厂销售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是否应当准予解除合同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被告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其标的物为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生产的“砖”。故其买方是本案原告李华金,卖方是“简阳市顺发机砖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简阳市顺发机砖砖厂更名为“简阳市和丰砖厂”,简阳市和丰砖厂应当承继该笔债务,故本案中,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应当承担该笔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简阳市和丰砖厂是适格的被告。由于砖厂是属独资企业,其内部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外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李华金有权向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主张权利。至于杨昌国与黄代术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昌国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仅在杨昌国与黄代术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企业债权人的本案原告李华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相关人员可依据其签订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称系老账,应由杨昌国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是否应当准予解除及解除的时间点问题。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告李华金、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鉴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不予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点问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四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的规定,本案中,本院向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故本案中,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购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利率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因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华金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返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华金与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金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并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华金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简阳市和丰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