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837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西二道巷糖酒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宏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某与被告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宣化区7号院雅竹小区103号底商租给被告,但被告只租用一年就单方解除合同并交回房屋。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口宣化宏昇糖烟酒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表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哪些权利,诉讼不明。原告在诉讼中称“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宣化区7号院雅竹小区103号底商租给被告”。原被告确实有过租赁关系,但双方的合同早在2016年4月19日予以解除,双方已办理完租赁物移交手续。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的起诉无法可依且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已解除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要承担10%的违约金。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原告所说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要求增加房租,我方没同意,原告要求我方于2016年4月19日前将房屋交回,实际是原告违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在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支持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要承担10%的违约金。但就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经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