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殷桂华与丁鲜平、欧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桂华,丁鲜平,欧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522号原告殷桂华。被告丁鲜平。被告欧阳军。原告殷桂华与被告丁鲜平、欧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鲜平、欧阳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丁鲜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鲜平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丁鲜平向原告重新出具总借款为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5年春节前将该款偿还完毕。虽被告丁鲜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姓氏书写错误,但被告丁鲜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因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432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丁鲜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桂华人民币现金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今年春节前归还。现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丁鲜平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丁鲜平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丁鲜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殷桂华主张被告丁鲜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丁鲜平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欧阳军对被告丁鲜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鲜平、欧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桂华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丁鲜平、欧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青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