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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阮周通与刘桃、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周通,刘桃,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054号原告:阮周通。被告:刘桃。被告:XX飞。原告阮周通为与被告刘桃、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刘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XX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桃、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桃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2个月,被告XX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阮周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周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刘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