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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豪府来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利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豪府来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利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豪府来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利威。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豪府来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府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利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豪府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郝利龙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充分。(三)黑市价认字【2011】8号鉴定书对未完工程造价认定的不全面、准确、客观。(四)原判决未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豪府来公司主张应追加郝利龙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审理时,郝利龙是作为原告黑龙江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其行为是代表黑龙江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董利威,并驳回黑龙江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原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于董利威不具有施工资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008年7月董利威与豪府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豪府来公司给付董利威相应工程款。董利威与豪府来公司对工程总造价无异议。对于董利威未完成部分,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豪府来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鉴定部门已明确进行答复,并告知豪府来公司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豪府来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董利威未完工程为169100元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工程的总造价1106693元加上彩钢板定金损失22000元,减去已给付33万元及未完工程169100元,剩余629593元减去豪府来公司为董利威垫付的各种款项122500元,判令豪府来给付董利威工程款507093元及利息亦无不当。豪府来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豪府来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