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连菲、陆永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连菲,陆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3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果县城龙路世纪佳苑1号。法定代表人忻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官,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连菲。被执行人陆永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桂10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等,但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的房地产一套(房产号码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8第14**号)系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所有,且因本案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平果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的房地产一套(房产号码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平国用2008第14**号)。二、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连菲、陆永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天宁审 判 员 黄学成代理审判员 屈秀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龙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