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王天栋与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栋,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栋。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住所地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杨平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峰。上诉人王天栋因与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栋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有、被上诉人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人事档案中的《职工调动审批表》体现清楚,一审法院误将《职工调动审批表》档案复印时间“2010.1.5”看做调出地区劳动局盖章时间,从而认定上诉人与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1996年8月5日到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报到。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诉人是国营职工事业身份,上诉人从未在该公司上班、接受劳动管理、开工资,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实体。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发生过改制,一审判决以企事业单位改制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1996年以来的工资。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制文件笔误将普兰店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和普兰店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两个名字混了。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是事业单位,在2005年事转企,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是企业;在2005年改制时,大连天宇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上诉人的调动表没有人事和劳动单位的盖章。改制时上诉人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从1996年至今水利局的历任领导从未见过上诉人这个人,包括我本人在水利局这些多年也没有见过,上诉人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补发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王天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1983年10月参加工作,系国营辽宁盐业机械厂的职工。1996年7月被告将原告调入其下属国营事业单位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但是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2005年被告对其下属集体企业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错将原告列入该企业员工进行买断工龄,对此原告始终不予认可,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进行上访,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3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做出息访协议书,决定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保险费3.6万元,原告没有接受。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普兰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是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事业单位)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企业单位)是各自独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单位。原告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将原告调入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不支付原告工资并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按照社平工资60%补发1996年7月至今的工资;补交2004年以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述“1996年7月以前原告在辽宁盐业机械厂工作,1996年7月以后,原告调入被告下属的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因故原告一直未工作,该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的建制情况是:1988年2月23日,原新金县编制委员会向原新金县水利局下发文件确定原新金县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而关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成立情况是:1993年2月18日,普兰店市计划委员会向普兰店市水利局下发文件同意成立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公司隶属普兰店市水利局,属于集体企业。2004年12月7日,中共普兰店市委办公室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下发文件,拟对以市场为导向,主要从事生产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全部实行事企分开和转企改制。已转企的事业单位编制收回,划转成为自主经营、自负���亏、自我发展的法人,“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第四批事转企单位,退出事业单位序列。根据2016年5月4日普兰店区编委办的调查笔录查明,2004年政府主导的事改企文件中误将“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写为“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系笔误,参与改制的是事业单位而不是企业。改制后,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显示1983年10月至2005年6月,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整体买断,经济补偿金为264个月10868元,扣除养老失业金,实领6549.74元补偿金,该款由原告的哥哥王天生(系被告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退休人员)代领。原告在职期间,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撤保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原告后因工作和工资问题未得到解决多次进行信访,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给付生活费、保险费3.6万元,此款亦由原告的哥哥王天生代领,并在息访协议书中签字。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普劳人仲不[2015]547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因原告所诉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补交养老及医疗保险故的仲裁请求,属于产改遗留问题,故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按照社平工资60%补发1996年7月至今的工资,并补交2004年以后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天栋提供了职工调动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自1996年7月调入被告的下属国营事业单位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但该表中调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未签署盖章时间,且��出地区劳动局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于2010年1月5日才签字盖章,而原告在此之前2005年6月30日已与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发放了22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是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调入事业单位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一节,证据不足,本院无据认定,且政府主导的企事业改制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安排工作、补交养老医疗保险、补发1996年7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天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天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调入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后,一直没有在该公司上班工作提供劳动也没有工作岗位,直至2005年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笔误为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上诉人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并领取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上访向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保险费3.6万元并签署了息访协议书。由此可见不论是普兰店市水利工程建筑公司还是笔误的普兰店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均没有实际参加工作并提供劳动,而且在改制过程中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领取了相关补偿。因此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1996年以来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政府主导的企事业改制问题也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天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兆东审判员 王 升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