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已冰与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已冰,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842号原告:王已冰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潘建伟原告王已冰诉被告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相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已冰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伟经过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已冰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潘建伟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8月31日,少支付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建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经过他人介绍,原告王已冰与被告潘建伟相识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潘建伟以生意周转为由请求借到原告现金6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双方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约定月息3.5分,逾期加罚息20%;双方指定借款交付的银行账户。原告将6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借据今借到王已冰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借款人:潘建伟。身份证号码:412923197104033813.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信用社:潘建伟622991186800366345.”被告潘建伟在借据上加盖印章。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将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8月31日。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已冰应被告潘建伟的请求,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借款合同,原告王已冰按合同要求给被告潘建伟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建伟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借据主张被告潘建伟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王已冰要求被告潘建伟按月息3.5分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因为民间借贷法定月息不能超过2分,故原告王已冰要求被告潘建伟按月息3.5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潘建伟经过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已冰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已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潘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