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振田、马德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村民委员会,刘振田,马德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757号原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法定代表人:杨志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田,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马德荣,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图壁县。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三工村委会)与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三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志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荃、被告刘振田到庭,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三工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上三工村委会与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上三工学校续约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三工学校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为5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后被告认为租期较短,要求延长租赁期限,双方遂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上三工学校续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延长18年,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34年10月17日。该合同签订后,村民纷纷反对,认为上三工学校房屋系村集体所有,村委会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程序。原告签订续租合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村集体房屋租赁给被告,严重的侵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辩称,1、本案所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章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五年,该合同符合合同要件。2、原告称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被告认为该约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引起合同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上三工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乙方)签订《上三工学校续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在2011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上三工学校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三工学校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止。因租赁期限较短,乙方无法在约定租赁期限内收回投资,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经甲方2013年7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乙方的延长租赁期限请求,同意乙方在校园内修建烘干厂;延长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34年10月17日止;租赁费以《上三工村学校租赁合同》为准,每三年增加租赁费3000元,乙方必须在每一个三年缴费期的先一日前一次性交清本三年的租赁费;乙方租赁期间享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得随意干涉,甲方确保乙方经营不受包括甲方村民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干扰,否则,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2013年7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为本合同附件;租赁期满,乙方必须保持学校原建筑物的完好无损,如有损毁,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期限届满,乙方租赁期间增加的地上附着物,能拆走的拆走,不能拆走的,无偿归甲方所有。原告上三工村委会、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盖章,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合同管理委员会亦在该份合同末尾处盖章。2013年7月13日,原告上三工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原告邀请二名被告列席了本次会议。本次会议参会人员共计23人,包括村民代表15人、村干部6人以及本案二名被告。关于为何只有15名村民代表参会,原告村委会在庭审中称”通知了村民代表,他们没有来。因为当时想着建玉米烘干厂是好事情,村民应当不会反对”。另查明,2013年至今,原告上三工村委会共有村民代表29人。上述事实,有原告上三工村委会提交的《上三工学校续租合同》一份、2013年7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呼图壁县公安局园户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三工村学校租赁合同》一份、园户村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上三工村委会与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上三工学校续约合同》是否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无效?上三工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当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应当保证对内就该合同的签订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这是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缔约义务。现原告村委会以本案争议的合同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其未尽的缔约义务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给合同的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刘振田、被告马德荣,原告上三工村委会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签订合同的稳定性。综上所述,原告上三工村委会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233.2元,由原告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上三工村民委员会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波审 判 员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潘进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