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应奎、权蒙华与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明大物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奎,权蒙华,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明大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奎。上诉人(原审被告):权蒙华。上诉人李应奎、权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69号。法定代表人:袁家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边明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69号。法定代表人:袁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应奎、权蒙华因与被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房地产公司)、延边明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应奎、权蒙华上诉请求:依法重审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多重经济往来关系,期间所发生的房屋交易也不只本案提到的10套。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双方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供煤总价2451281元,顶账房屋10套,并以此确定本案事实,完全错误。2.一审认定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权对涉案房屋是否结算再行审理。关于本案涉及的这个房屋已经过数次诉讼审判,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李应奎、权蒙华取得房屋的合法性,不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李应奎、权蒙华对所主张的120万元的房屋抵付煤款的事实举证错误。李应奎、权蒙华合法取得该房屋,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佐证,应当由明大房地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关于120万元房屋的买卖事实已经法院审理和判决,本案不应当对该房屋是否结算进行审理。3.明大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明大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法律文书只是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款为120万元,李应奎、权蒙华一次性支付完毕,而房款来源应当以李应奎、权蒙华在庭审中自认煤款抵付120万元房款的事实为准。2003年至2007年李应奎给明大房地产公司供应的煤碳共计2451281元,明大房地产公司抵付煤款的房屋共有9套,其价值为2455400元,其中不包括前述120万元的房屋。经结算李应奎、权蒙华多拿了煤款1204119元,侵犯了明大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退还。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李应奎、权蒙华主张120万元房款系其他往来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关于120万元系其它煤款的主张不成立。2.明大房地产公司是在2004年和2005年预先交付房屋抵煤款,实际结算是通过2015年诉讼进行的,明大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大物业公司辩称,李应奎、权蒙华取得的120万元的房屋属于不当得利,超出了煤款,应当返还。应维持原判。明大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应奎、权蒙华立即向其返还多付煤款1204119元,并承担从多占有之日(2006年8月1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应奎、权蒙华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明大物业公司与李应奎签订《煤炭换房协议》,协议约定:李应奎向明大物业公司供应老黑山煤,价格:150元/吨,数量:约1万吨,煤炭质量:5000大卡以上,供煤期限:2003年至2007年止;煤炭顶换房屋价格:以明阳小区住宅均价每平方米1800元,门市房均价每平方米4000元;双方约定供煤结束后再结算顶账房屋数量。2006年8月12日,明大房地产公司与李应奎签订《房屋换煤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应奎于2006年10月6日向明大公寓小区锅炉房供应煤炭,明大房地产公司以明阳小区房屋抵偿煤款,房号及面积分别为:1、明阳小区6号楼3单元502房,面积192.69㎡,此房造价30万元整,李应奎承担办理房照更名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以上房屋为毛坯房。供煤数量根据明大房地产公司需要确定,超出此房价外,明大房地产公司另与李应奎补办换房协议,补给李应奎其他房屋,房价双方协商既定。2015年6月5日,在明大物业公司起诉李应奎、明大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明大物业公司、明大房地产公司及李应奎均确认2003年至2007年期间,李应奎供应煤炭总价款为2451281元,李应奎自认明大房地产公司共计顶账给其9套房屋,包括2006年8月12日《房屋换煤协议书》中约定的7套房屋和合同没有约定的2个车库,9套房屋的价格为2455400元,且双方签订了九份房屋买卖合同,已结清。但双方对于2005年签订的关于明阳小区5号楼至6号楼之间北数第八号、建筑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价值120万元门市房的买卖合同产生争议。李应奎主张120万元门市房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房款120万元已于2005年10月10日门市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抵付李应奎与明大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另一笔煤款,与2451281元总煤款无关,且双方已结清;明大物业公司及明大房地产公司则主张根据李应奎自认2003年至2007年供煤总价款为2451281元,期间收到的9套房屋的价格为2455400元及300平方米门市房的价格120万元,李应奎多收取了煤款1204119元(2455400元+1200000元-2451281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支付从其多占有之日2006年8月1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9日,李应奎、权蒙华夫妻二人起诉明大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张确认2005年10月其与明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明阳小区5号楼至6号楼之间北数第八号300平方米的120万元门市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达成(2013)延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由明大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后因明大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另签订一份协议的承诺,李应奎及权蒙华申请本院再审。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延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3)延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应奎、权蒙华与明大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由明大房地产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应奎、权蒙华办理位于延吉市太平街明阳小区5号楼至6号楼之间北数第八号300平方米的120万元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相关费用由李应奎、权蒙华负担;明大房地产公司向李应奎、权蒙华支付违约金。后明大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9月29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明大房地产公司上诉,维持本院(2013)延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明大房地产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明大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后明大房地产公司又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6年5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检民监〔2016〕2224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告知明大房地产公司(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不当,《协议书》已写明李应奎已一次性交清房款120万元,明大房地产公司与对方的其他往来账目的结算可另案解决,认为120万元的抵消数额显失公平的,亦可通过行使撤销权另案解决。现李应奎、权蒙华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延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20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明大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太平街2725号、产权证号583702号、地号05-06、幢号0160号、房号2001、2002、2003、2004、2005、2006号,建筑面积2610.0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查封余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3年及2006年两份煤炭换房协议中均约定根据供煤数量确定实际顶账房屋数量,李应奎主张双方在2003年至2007年供煤期间,其分别于2004年前及2005年与明大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共计十份顶账房屋买卖合同书即为煤款结算,明大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供煤期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仅为预付煤款,结合双方按实际供煤数量结算的协议约定,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预付煤款更符合常理。根据2015年6月5日明大物业公司起诉李应奎、明大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明大物业公司、明大房地产公司及李应奎确认2003年至2007年期间李应奎供煤总价款为2451281元时,双方对120万元门市房是否包含在结算款中发生争议,现李应奎未提供两笔煤款已于2004年及2005年结算的证据,故应从2015年6月5日双方确认供煤总价款时起算诉讼时效,明大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明大物业公司与明大房地产公司及李应奎均已确认2003年至2007年期间李应奎供煤总价款为2451281元,且双方对没有争议的9套顶账房屋的价格确认为2455400元,另根据李应奎与权蒙华夫妻二人的陈述,2003年至2007年供煤期间,二人于2005年另收到明大房地产公司交付的位于明阳小区5号楼至6号楼之间北数第八号、建筑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门市房,且该房屋亦作为煤款抵付120万元,李应奎与权蒙华主张该120万元煤款与2451281元总煤款无关,系另外一笔煤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李应奎与权蒙华均未举证证明该120万元门市房抵付煤款的具体期间、结算凭证及其与2451281元总煤款无关的相关事实,故李应奎与权蒙华二人至今收取的总煤款3655400元,已超出其实际供煤总价款1204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明大房地产公司要求李应奎与权蒙华返还多付煤款1204119元并承担从多占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问题,根据(2013)延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20万元门市房的交付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现明大房地产公司自愿从2006年8月12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应奎、权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4119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2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5637元,减半收取7818.50元,由被告李应奎、权蒙华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明大物业公司与李应奎签订《煤炭换房协议》,协议约定:“李应奎向明大物业公司供应老黑山煤碳,价格150元/吨,数量约1万吨,供煤期限2003年至2007年止。煤碳顶换房屋价格为明阳小区住宅均价每平方米1800元,门市房均价每平方米4000元。明大物业公司收到李应奎本协议约定的煤碳数量后,双方必须结算清楚,用现金多退少补”。2006年8月12日,明大房地产公司与李应奎签订《房屋换煤协议书》,协议约定:“换房地点为明阳小区,房号及面积为1.明阳小区6号楼3单元502房,……等共8套房屋。李应奎于2006年10月6日向明大公寓小区锅炉房供应煤碳,数量根据明大房地产公司需要确定。超出此房价外,双方补办换房协议”。前述协议签订后,李应奎供应了煤炭,明大房地产公司交付给了李应奎房屋。2005年10月,李应奎、权蒙华与明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太平街明阳小区5号楼至6号楼之间北数第八号300平方米的门市房,价款120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3)延民再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判决明大房地产公司协助李应奎、权蒙华办理该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明大房地产公司主张与李应奎、权蒙华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明大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明大房地产公司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应奎、权蒙华的,并不存在给付错误的情形,李应奎亦是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取得房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明大房地产公司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为由向李应奎、权蒙华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明大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818.50元,退还被上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应奎、权蒙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7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