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国田与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田,陈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兰,住赤峰市。上诉人刘国田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桂兰偿还刘国田借款46000元。事实和理由:1、其被上诉人在明确注明欠刘国田46000元的欠据上签字、捺印,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并非是在医院的诊断书上书写的,更不会用铅笔书写,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9000元办理保险,应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据,而不是其给上诉人出具欠据。2、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与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矛盾,因被上诉人称不会写字,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据,因当时现场没有印台,近半个小时后将印台借回,上诉人写上“借主本人签字”,后双方进行交谈,被上诉人看清内容后才签的名字,所以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3、在(2015)喀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提到该枚欠据,被上诉人认可是其签字,因涉及到地域管辖,上诉人需另行起诉。另被上诉人在(2015)喀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欠据是胁迫上诉人所写,所以上诉人在此案中没有提及该笔欠款。陈桂兰未作答辩。刘国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桂兰偿还欠款4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刘国田诉至该院,称陈桂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先后向其借款合计46000元,陈桂兰于2014年3月15日向刘国田出具欠据一枚。庭审中,刘国田陈述,陈桂兰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曾经五、六次在刘国田处借钱,一共借了46000元。2015年夏季,刘国田去陈桂兰租住的房屋要钱,陈桂兰说不会写字,刘国田就替陈桂兰写的内容,陈桂兰签字和按印。陈桂兰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外(2016)物证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借主本人签字”“陈桂兰”签名及主文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本案陈桂兰作为原告将刘国田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39000元。2015年11月3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喀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国田于2015年春节前向陈桂兰累计借款39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陈桂兰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故判决刘国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桂兰39000元;并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国田主张陈桂兰向其借款460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理由如下:一、从刘国田陈述的借款及欠据形成时间看,刘国田在诉状中称陈桂兰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先后向刘国田借款合计46000元,成立于2014年3月15日向刘国田出具欠据一枚。但庭审中,刘国田陈述,陈桂兰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曾经五、六次在刘国田处借钱,一共借了46000元。2015年夏季,刘国田去陈桂兰租住的房屋要钱,陈桂兰说不会写字,刘国田就替陈桂兰写的内容,陈桂兰签字和按印。此两种说法的借款时间及欠据形成时间前后不一致。二、从欠据的形成过程看,刘国田陈述陈桂兰不会写字,刘国田替陈桂兰写的内容,陈桂兰签字、按印。但经司法鉴定,欠据中“借主本人签字”“陈桂兰”签名及主文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与刘国田陈述不一致,故刘国田提交的欠据存在瑕疵。三、(2015)喀民初字第406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刘国田于2015年春节前向陈桂兰累计借款39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陈桂兰出具借据一枚。若本案借款46000元存在,又发生在2015年2月10日前,按常理应相互抵销39000元,而不是为陈桂兰出具借据。或者至少也应在陈桂兰起诉偿还39000元的诉讼中提到此借款,但本案刘国田不仅为陈桂兰出具了借据,也未在(2015)喀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诉讼中提起,此做法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刘国田以存在瑕疵的欠条要求陈桂兰偿还其借款46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国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提交的欠据上,标注“借主本人签字”、“陈桂兰”,但该签字经鉴定与欠据主文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即二者书写时间相差较远,不是在同一天形成,故刘国田仅凭此枚欠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刘国田在诉讼中对于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刘国田在一审中的陈述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刘国田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刘国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