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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5月3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曹某乙家属曹海艳、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城镇马各庄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曹某乙驾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曹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三轮汽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镇马各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亦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害人曹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腹股沟斜疝。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遵化市公安局作出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两车痕迹为三轮汽车右侧面由后向前刮擦电动三轮车左侧面形成。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被遵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曹某乙的家属已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庭审中,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古冶区范各庄镇东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