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孙艺航与孙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艺航,孙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648号原告:孙艺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红,师。被告:孙明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波,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律师。原告孙艺航与被告孙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07民终1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新红、被告孙明新、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艺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7.4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186.4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不锈钢拐65元、交通费7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748.15元。2、诉讼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9日,被告孙明新所有的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高密市西环工地作业时将原告孙艺航砸伤,致原告右胫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损伤。该损伤后遗症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被告孙明新所有的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明新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并且当时要求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要求先行治疗后,治疗后再行赔偿,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且是被保险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涉案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比照交强险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进行赔偿。2、原告的伤残情况已经重新鉴定,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赔偿。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事故发生是否属实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请法院查明。2、原告的合法损失请法庭依法确认。3、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交强险在其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4、剩余赔偿责任如果在保险责任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数额为8079.73元,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同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报案是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证据证实。5、本案系侵权纠纷,答辩人不属于侵权关系当事人,对本案产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下午3时,被告孙明新的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西外环商砼站工地作业时将原告孙艺航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其他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后,支付住院费3885.24元、门诊费1697.7元。于2012年8月7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其他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728.61元,复查费454元。2014年1月5日因取内固定钢板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4992.4元、门诊费149.5元。以上共计住院3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事故发生后,孙明新报警,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出警,并出具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山东省高密市阚家镇官亭村孙明新报案称:2012年07月29日下午3时许,其重型吊车在西环工地作业时,将孙艺航砸伤。特此证明。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2012-08-01。”涉案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孙明新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里面,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艺航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潍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孙艺航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孙艺航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孙艺航与被告孙明新系父子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新妻子齐学青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出具一份保险理赔告知函,其中显示被告孙明新于2012年8月28日向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报案。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于其受伤的经过,申请了证人楚强出庭作证。证人楚强,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高密市仁和镇大楚村127号。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在当庭接受询问时述称,2012年7月29日,楚强带领着工人安装设备。下午三四点左右孙明新的吊车吊着一个绞龙,绞龙悠了一下,就砸在了原告的腿上,原告当时站在吊车的旁边,带着安全帽,事故发生后有报警,是谁报警不清楚。当时有保险公司有去照相的,看见有保险公司的车。现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系同事关系,涉事吊车是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按天租的,包括司机在内。每月均对参与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孙艺航当时在旁边给沥青设备紧螺丝。该证人证言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主张首先适应交强险,交强险不足部分适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明新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明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复函仅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一个指导性意见,并非法律规定,并且也不能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因此该复函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此外,该复函的答复是可以比照,并非应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复函可以视为行业规范,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比照行业规范。本院采纳该复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0167.45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用药明细一份、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用药明细二份,复查费票据、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第二卫生室医疗费收据一份等证据证明支出医疗费40167.45元。(2)误工费14000.4元。原告提供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40元,因原告无纳税证明,我们主张116.67元/天,其误工费为116.67元/天×120天=14000.4元。(3)护理费11186.4元。原告提供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杰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孙明新房权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单杰和孙明新护理,出院后由单杰护理,单杰系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00元/天,其护理费为100元/天×84天=8400元;孙明新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77.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7.4元/天×36天=2786.4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房权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20周岁,随其父母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居委会,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5)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主张鉴定费1100元。(6)不锈钢拐65元,提供发票一份。(7)交通费765.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提供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孙明新对以上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5日的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进行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也没有提交银行明细。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来我单位工作与刚才证人所说的原告自2012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不相符。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没有提供工资账号的流水及其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房产证仅能证明被告孙明新应有该处房产,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司法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已经更改,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不锈钢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购买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的质证意见:有两张车票系尚希珍的乘车发票,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质证意见: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第二卫生室医疗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本院均采纳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孙明新所有的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由司机操作作业时导致原告受伤,孙明新作为司机的雇主,应对雇员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司机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孙明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孙明新所有的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湖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应根据相关保险条约的规定,由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回复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本案中的鲁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首先由交强险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其不适用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0167.45元,提供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票、门诊收费票及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胶州市胶北镇店子村第二卫生室仅提供了240元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主张应当扣非医保用药8079.73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用药系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解释的义务,故其主张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医药费系39927.45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共计36天,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40元。原告虽然主张4月份3640元,5月份3780元,6月份4060元,日均工资为14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月为准计算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时间12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14000.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86.4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单杰和孙明新护理,出院后由单杰护理,单杰系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00元/天,其护理费为100元/天×84天=8400元;孙明新居住在高密市密水街道梓童庙社区居委会,系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7.4元计算,其护理费为元77.4/天×36天=2786.4元;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利证书可证明其系居住在城镇,故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9584,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被告孙明新之子,未婚,与父母同住符合常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100元,并提供票据一份,因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但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被告无异议,则本院支持鉴定费733.34元(1100元÷3×2)。原告提供交通费765.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不锈钢拐65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4000.40元、护理费11186.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733.34元、交通费500元、不锈钢拐费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5020.59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40元、护理费11186.40元、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交通费500元、不锈钢拐费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3279.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主张合同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及被告孙明新予以认可,应当予以扣除;其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约定,虽然使用了相对加粗的字迹,但字迹大小与其他字迹无异,且该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出具,免责条款内容掺杂于其他众多内容之间,被告仅以字迹加粗为由,并未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9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733.34元,以上共计31740.79元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即29740.79元。剩余2000元应由被告孙明新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艺航93279.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艺航29740.79元;被告孙明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艺航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原告负担25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01元,被告孙明新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审判员 张保龙审判员 杜 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台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