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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十堰大洋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大洋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34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十堰大洋酒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号。主要负责人:甘冬梅,该酒店总经理。上诉人十堰大洋酒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堰大洋酒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02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由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其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事餐饮服务,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商沅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关于POS机使用及服务协议方面的约定。消费者使用邯郸市商沅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消费后,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北京一九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餐饮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作为合同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十堰大洋酒店在起诉时称未签定书面合同即未约定管辖或履行地,按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堰大洋酒店作为合同纠纷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十堰大洋酒店向其住所地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十堰大洋酒店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桂刚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