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112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0月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甲,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4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某小型客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速79km/h)某路段时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丁某甲相撞,致丁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死者丁某甲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后将机动车驾驶证转交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于当日下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汪生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性质不构成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某小型客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时速79km/h)至双合美食城路段时与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人丁某甲相撞,致丁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甲所受损伤,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及拨打120,随后将机动车驾驶证转交派出所民警并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登记表、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警情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营运证、承包合同、出租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孙某、丁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但是其在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前即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肇事后逃逸,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