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稷山人保公司与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李志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李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负责人史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民,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瑞(又名肖晓瑞,系原告李景民之妻),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景民之女),女,201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稷山县。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迎春,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峰,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统计局工作人员,住稷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李志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被上诉人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迎春,被上诉人李志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志峰驾驶晋MCA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稷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川通讯商店门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头北尾南停放在路西的原告李景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奔野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肖小瑞、李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西依次停放的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绿佳电动自行车、御捷电动车、晋MDG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其中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遭碰撞后,又与路东停放的晋M08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受伤,碰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三原告立即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景民在这里住院治疗23天,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花费医药费22835.5元,原告李景民的病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6日作出的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3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景民伤残为九级,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肖小瑞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343.52元。原告李某某花费医药费149元。该事故经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稷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晋MCA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稷山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峰为原告李景民垫付1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景民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35.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的结果23465元过高,本院根据筋骨伤恢复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病情,误工考虑150天,误工费为15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4元=14100元,护理费为23天×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4元=2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每天70元(本地国家机关出差标准)=1610元,营养费为23天×50元=11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600元;3、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标准每年16538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结合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2015)25号文件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66152元(16538每年×20年×伤残系数20%=661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也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200元也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5、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费用:女儿6992每年×(18-5)年×1/2×伤残系数20%=9089元,儿子6992每年×18每年×1/2×伤残系数20%=12585元,以上抚养费合计9089元+12585元=216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景民的损伤共计为:146483.35元。原告肖小瑞的损失为:1、医药费13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94元×6天=564元,护理费94元×6天=564元,伙补6天×70元=420元,营养6天×50元=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原告肖小瑞的损失共计为3291.52元。被告李志峰投保交强险外,并投有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149元。被告李志峰为原告李景民垫付的10500元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CA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景民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5983.35元(该135983.35元由总损失146483.35元减去被告李志峰垫付的10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CA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支付被告李志峰的垫付款105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晋MCA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肖小瑞的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291.52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稷山支公司在晋MCA5**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149元;五、驳回原告李景民、肖小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稷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李景民负担315元。稷山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25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53734元;三、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错误;第二,一审判决按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正确,判决伤残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峰答辩与李景民、肖小瑞、李某某答辩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递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稷山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判决按居民标准计数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条规定了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可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审判决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而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稷山人保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向英审判员 赵敏娟审判员 王光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