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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卫芬与廖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芬,廖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911号原告:王卫芬。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剑光。原告王卫芬为与被告廖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卫芬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59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钦巍、被告廖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剑光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廖剑光偿还原告借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卫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廖剑光档案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廖剑光答辩称:1、对二份借条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2、确已收到原告汇来的10万元,但是2012年2月2日出具的6.6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利息结算。被告廖剑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廖剑光对原告王卫芬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廖剑光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6000元,合计166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王卫芬与被告廖剑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妥。被告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及由其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前期利息的结算,但是未能举证证明,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剑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卫芬借款16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30元,由被告廖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66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