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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正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0084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冠庭园1号楼2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何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甲2号B座213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昕,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康,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被告李正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娅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光波及委托代理人邱屹东,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昕、被告李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中旬,正华公司称已经或正在与星美影业、嘉禾影业、百老汇影业等18家影城签约取得其电影票兑换券的销售权。2014年12月20日,聚众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约定聚众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由正华公司签约的“票友网北京高端影城VIP电影兑换券”,为此聚众公司需向正华公司支付影城合作押金50.1万元及结款保证金30万元。签约后,聚众公司按约向正华公司支付合作押金以及结款保证金共80.1万元,开始通过正华公司后台系统下单导码,再对外销售,并按期向正华公司结款,但正华公司经常将聚众公司结款挪作他用导致合作影城停止收票,造成聚众公司经济损失、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聚众公司提出终止合作退还押金、赔偿损失,正华公司表示认可,李正康也多次表示会尽快偿还上述款项不让聚众公司吃亏,但其一直未兑现承诺,故聚众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返还押金80.1万元及赔偿损失18132元及返还垫付款1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正华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聊天记录、《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2份及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解除合约通知书、公证书、录像、北京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票友网的声明、网页截图、手机短信、年卡等。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辩称:不同意聚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暂时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聚众公司造成的,聚众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也没有收到押金,聚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也不同意,请求驳回聚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正康辩称:聚众公司将李正康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本案为聚众公司与正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李正康个人无关,依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非合同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二、李正康只是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聚众公司将李正康作为被告并冻结其个人账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李正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书、QQ聊天记录等。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反诉称:2014年12月24日,聚众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其后双方又于2015年3月12日签署《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星美7家影城和嘉禾5家影城于4月初出现了暂停收票的问题。聚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光波在4月20日主动提议,将包括《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中星美合作押金35万元、嘉禾合作押金8万元、影城暂停收票损失18132元、合作保证金30万元在内的一系列款项折算成正华公司的电影年卡,用电影年卡抵付给聚众公司及法人何光波,聚众公司和何光波按代理方式销售该批电影年卡。双方达成一致后,正华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向聚众公司及何光波交付电影年卡电子卡2张,实物卡794张,于2015年4月26日交付电影年卡实物卡2000张,总计2796张,折合金额139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正华公司解决了星美和嘉禾暂停售票问题,星美和嘉禾影城可以恢复售票时,聚众公司将向正华公司重新支付星美合作押金35万元、嘉禾合作押金8万元、合作保证金30万元,以继续履行合作。此时,百老汇和横店的影城合作正常进行,直到聚众公司无故拖欠百老汇和横店影城的2015年5、6、7月份三个月的应结票款长达数月,最终导致了百老汇和横店在2015年8月中止了本项合作。2015年5月上旬,正华公司成功解决了星美和嘉禾影城暂停收票问题,何光波决定先支付嘉禾押金10万元,等嘉禾恢复收票后,再支付星美押金35万元及合作保证金30万元。同时,聚众公司及何光波利用所持有的电影年卡资源,大量激活电影年卡,以“票友网”的名义大肆非法倒卖电影票,非法获利超过30万元。且其倒票行为给正华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后果,各项直接损失总计超过280万元,间接损失总计超过4600万元。故正华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继续履行《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并支付星美影城合作押金35万元及合作结款保证金30万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支付涉案《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拖欠百老汇和横店共7家影城5、6、7月份应结票款70580元(不含滞纳金);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每日收取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自拖欠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因利用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电影年卡产品进行非法倒卖电影票的严重违法行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4月20日QQ聊天记录、2015年4月21日QQ聊天记录及收据、短信记录、2015年5月15日QQ聊天记录、票友网后台管理系统网页截图、百老汇影城催款函、存款短信、淘宝网等网页截图、后台系统统计数据、正华公司与他人合同、年卡销售数据、票友网退款公告、1号店退款方案、申请退款的网页截屏、网页评论、工商局文件、风投公司与正华公司沟通邮件等。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就反诉辩称:双方基础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在4月22日对方出现无数次停票的行为时已经解除,双方有对账行为,双方之后也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协议,我公司也在2015年9月14日再次发送了解约通知书,聚众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不存在履行的可能,双方之间的信任已经被破坏。就聚众公司要求正华公司支付5、6、7月份应结票款70580元的主张,由于聚众公司屡次欠影城的款项导致影城方面多次停止收取聚众公司的电影兑换券,待至4月22日以后百老汇和横店的合作就不存在,所以没有发生任何款项,即使发生交易款项,那么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条明确说明在正华公司欠款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在双方结算款和其他往来款中扣除;由于正华公司屡次欠款,在电影兑换券的合同中我们可以行使抗辩权,正华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正华公司要求280万元的损失就不是反诉请求,双方没有电影年卡的协议,聚众公司也没有正华公司所述的倒票行为,所以该项请求在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提交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聊天记录、《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书2份及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解除合约通知书、公证书、录像、北京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票友网的声明、年卡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QQ聊天记录、2015年4月21日QQ聊天记录及收据、短信记录、2015年5月15日QQ聊天记录、存款短信、票友网退款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李正康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4日,聚众公司(甲方)与正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甲方线上独家代理乙方签约的票友网北京高端影城VIP电影票兑换券,兑换券可在以下影城使用:星美影业北京和燕郊地区7家影城,橙天嘉禾影业北京地区4家影城、百老汇影业北京地区6家影城、横店影业北京地区1家影城,共18家影城。第二条:兑换券适用于表内所有影城,如在合作期间乙方签约了新的影城,经双方同意可增加到兑换券当中,兑换券的形式为电子票、纸质票两种,每张兑换券以20元结算。第三条约定:甲方独家代理范围包括团购网站等在内的线上平台,不包括乙方自有平台,不包括乙方自有线下销售渠道。第五条约定:所有兑换券适用影城由乙方负责签约。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8家影城合作押金共计50.1万元,以及结款保证金30万元,总计80.1万元,甲方应保证该款项在2014年12月25日12点之前支付给乙方且到账,由乙方将合作押金再支付给各签约影城,如因甲方晚支付该款项导致签约影城在合同签约期间中断收票,所导致的所有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投诉、退款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约定:在乙方完成影城签约流程,收到影城的合作押金收据后,将所有影城合作押金收据交由甲方保管,甲方应妥善予以保管。第八条:双方合作期满,在双方结清所有票款后,乙方应10日内全额一次性将影城合作押金以及结款保证金退还给甲方,不计利息。如甲方有拖欠应结票款的,乙方可用结款保证金冲抵,不予退还合作保证金。第九条:乙方收到甲方的款项后,将系统后台开通给甲方,由甲方自行下单导码。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结款一次,每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应结票款,再由乙方支付给合作影城,甲方应结票款为甲方所有已销售兑换券当月在各个影城实际消费使用的金额,结款数据以乙方系统后台实际数据为准,如甲方逾期结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如因甲方逾期结款导致影城收票中断、客户投诉等情况,由甲方自行承担后果,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全额赔偿乙方。第十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正华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聚众公司给付其合作押金50.1万元以及结款保证金30万元,总计80.1万元。2015年3月12日,聚众公司(甲方)与正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甲方每月所结电影票款挪为他用,乙方到期应及时向影城结款,以免造成未及时结款,影城停止接待,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停止本协议,乙方应立刻退还所有影城押金及保证金,并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乙方保证每月与影城结款收据等相关凭证,出示给甲方备案留存。2、星美国际影城-星空店,星美国际影城-燕郊店自协议签署起至今未接待,乙方退还甲方押金10万元,新加入橙天嘉禾-顺义店补交2万元押金,在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30日内完成。2014年11月26日,何光波(甲方)与李正康(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何光波向李正康出借30万元用于票务销售业务,款项直接汇到李正康个人账户。2015年3月12日,何光波(甲方)与李正康(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何光波向李正康出借16万元用于票务销售业务,款项直接汇到李正康个人账户。2015年5月15日,何光波账户向橙天嘉禾影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账户转款7万元,2015年5月16日,何光波账户再次向嘉禾公司账户转款3万元。2015年6月18日,李正康在前述两笔款项的电子银行回单上均书写“因与嘉禾的合作未能恢复,此款项算作李正康对何光波的欠款,将在双方对清整体账目之后计入总欠款金额。”聚众公司主张该10万元系聚众公司代正华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由正华公司及李正康连带清偿。正华公司及李正康均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聚众公司与嘉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后在庭审中,正华公司明确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则其认可该10万元系履行双方《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的款项。2015年9月14日,聚众公司向正华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合约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与正华公司有关的所有的合同合作事宜。2015年3月28日QQ聊天记录中,李正康称星美要暂时停票。2015年4月22日李正康与何光波QQ聊天记录中,李正康称“百老汇从前天(周二)开始停收的票”。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何光波与李正康之间的聊天记录中何光波要求李正康以年票抵给他,等把钱卖回来后再说做不做。同日,何光波在聊天记录中将一份账单发送给李正康,记录欠款包括1月30日借款本息324000元,星美押金350000元,嘉禾押金80000元,停票损失18132元,3月12日借款本息57240元,2014年22.5电影票退票款总欠款271780元,总计1101152加上300000票友押金,合计1401152元。就该对账单,李正康回复“后面这个没看懂”,“你那有好几条算得有问题。”正华公司主张经对账后正华公司以给付聚众公司电影年卡的形式偿还全部欠款。正华公司主张其实际给付年卡2796张,聚众公司仅认可收到796张(含两张电子卡),已有两张卡送人,剩余794张卡其当庭要求退还正华公司,正华公司拒绝接受,并确认该年卡早已作废。正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聚众公司接收了2796张年卡,其中2015年4月21日,何光波签字确认“今取走年卡794张”,另,正华公司提供的一份与何光波的微信记录对话中何光波有“我这2000张卡开通没有”的问话。何光波称该对话系聚众公司要给付其2000张年卡,但其要求开通后再给付。正华公司主张聚众公司将其给付的电影年卡在淘宝网等网站上进行恶意倒卖,即将年卡分多次观影场次的观影票进行销售,正华公司据此提交了淘宝网网页及窝窝团网页,淘宝网网页载明的卖家为中唐国际旅行社,窝窝团网页有显示“聚众卓越”字样,聚众公司对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称中唐国际旅行社与其并无关系,网页销售信息与其无关。庭审中,正华公司提交其与客户的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聚众公司倒卖电影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聚众公司提交一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9日,聚众公司在该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进入票友网网页,正华公司票友网选座操作已不能正常进行。正华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10日因聚众公司有倒票行为因此将正华公司所有卡均予以停掉了。2015年7月5日,北京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横店公司在2015年7月5日因正华公司前期结算款未及时清算,并拖欠公司对应款项,导致终止合作,已于2015年7月5日停止为正华公司(票友网)及其电影兑换券的相应服务,并停止与正华公司(票友网)的全部合作。2015年9月10日,票友网网站发布一份《关于年卡退款的补充说明》,确定重新退款的时间在9月中下旬开始。此外,正华公司主张聚众公司欠付其5、6、7月份的结算款共计70580元未给付。正华公司提交一张网页,载明为“票友网站管理系统”,时间段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票类为2015款高端影城VIP电影兑换券,影城名称为北京新东安影城、北京国贸百丽宫影城、花市百老汇影城等,总结款金额为70580元,正华公司称该款项聚众公司至今未给付。聚众公司对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如系正华公司的网站后台,则正华公司可自行操作,故不认可其欠付正华公司该7058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聚众公司就本案诉至本院,2015年7月31日,本院向正华公司及李正康送达了相关的起诉材料。再查明,正华公司股东为二名自然人,李正康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聚众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被告李正康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聚众公司与正华公司签订《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与《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履约事宜发生争议,就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主体问题,聚众公司要求正华公司及李正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所涉合同双方是聚众公司及正华公司,并非李正康个人,且正华公司亦非一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聚众公司所述合同义务相对方应为正华公司。二、聚众公司要求解除与正华公司签订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内容,可明确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双方签订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电影兑换券合作影城星美、嘉禾、百老汇、横店陆续停止双方协议约定的电影兑换券的使用,故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实际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聚众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聚众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2015年7月31日正华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视为聚众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至此,双方签订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三、合同解除,聚众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的聚众公司给付合作押金50.1万元以及结款保证金30万元,正华公司应当退还。正华公司抗辩称双方经对账后,正华公司已用2796张年卡抵消全部债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何光波与李正康在聊天记录中,何光波对正华公司与聚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个人与李正康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计算,但李正康对此未予以全部认可,此后二人商议以电影年卡进行抵账,何光波签字确认收到的年卡数额为796张,正华公司主张实际给付2796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可聚众公司收到年卡数额为796张,该年卡非有价证券,系由正华公司自行印制,其价值的实现在于正华公司及正华公司合作影院对其价值是否认可,而正华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其于2015年6月即停止该卡的使用,合作影城亦不再认可其价值,故该796张年卡目前已不具有价值,正华公司以此抵扣其欠付聚众公司合作押金及借款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聚众公司认可其花费两张年卡,并同意该两张年卡的价值1000元自正华公司应退还的合作押金和结款保证金中予以退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因此聚众公司应退还正华公司合作押金及结款保证金扣减该1000元后,仍应退还80万元。四、聚众公司要求正华公司、李正康退还其垫付款10万元的主张,聚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及5月16日向嘉禾公司转款共计10万元,聚众公司主张该款项为正华公司向嘉禾公司垫付的款项,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李正康为聚众公司书写的材料及双方的合作模式表明,该款项确系为聚众公司为正华公司所垫付的款项,该笔款项正华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虽李正康个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但李正康本人签字确认算作其个人欠款,视为其自愿加入承担债务的行为,故就该10万元款项李正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聚众公司要求正华公司赔偿其损失18132元的主张,聚众公司明确该损失为预期利润,且得到了正华公司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聚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数额,且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正华公司对该笔款项并未予以认可,故就正华公司要求聚众公司赔偿其损失1813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就正华公司要求聚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所有欠款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主张,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双方签署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正华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正华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正华公司要求聚众公司继续履行《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并支付星美影城合作押金35万元及合作结款保证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正华公司要求聚众公司支付涉案《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拖欠百老汇和横店共7家影城5、6、7月份应结票款705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正华公司应就该笔欠款的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网页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2015年4月22日李正康与何光波QQ聊天记录中,李正康称“百老汇从前天(周二)开始停收的票”,该陈述亦与其主张的5、6、7月份应结票款不符,故正华公司要求聚众公司支付该70580元的应结票款及支付滞纳金(每日收取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自拖欠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正华公司主张要求聚众公司因利用正华公司电影年卡产品进行非法倒卖电影票的严重违法行为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经济损失280万元的主张,因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聚众公司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就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及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Vip电影兑换券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押金及结款保证金共计八十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款十万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合作押金及结款保证金、垫付款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正康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四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聚众卓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正康负担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正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