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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张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张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枫,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海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062.83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罚息35401.96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6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仙居县爱琴海19-2-1202号房屋及自行车库19-31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被告张海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海平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人民币710000元,用于购置仙居爱琴海19幢2-1202号房屋以及19-31号自行车库;借款期限为12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海平提供仙居爱琴海19幢2-1202号房屋以及19-31号自行车库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向被告张海平发放了710000元贷款,并于同日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仙房预登字(2013)第340号】。借款后,被告张海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张海平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599062.82元及利息、罚息35401.96元未予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599062.8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6日尚欠利息、罚息35401.96元,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律师代理费156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张海平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爱琴海19-2-1202号房屋以及19-31号自行车库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1元,由被告张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韶蓉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