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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211号原告: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地龙箐阳光骊景2幢4单元2-A号。法定代表人:梅云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新村商业街西10楼负一楼。经营者:龚青芳,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正雄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简称:醉美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醉美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醉美会所支付货款57201元,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醉美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正雄公司与醉美会所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正雄公司向醉美会所供应酒水,双方对酒水价格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滚动付款(正雄公司送第二批货结上一批的全部货款);醉美会所必须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若未及时结清货款,将按照每天未结算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或者未尽事项应平等协商,协商不成,应交正雄公司所在人民法院裁决。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正雄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单位印章,醉美会所加盖“醉美夜焰娱乐会所专用章”,在法定(委托)代表人处有王平签名并捺印。同时,王平提供醉美会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证明此营业执照用于合同签订,因公章丢失,正在补办”。合同签订后,正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醉美会所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之后,正雄公司向醉美会所发出《往来对账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10月5日醉美会所应付正雄公司酒水货款57201元。醉美会所于2016年5月20日在函件的“数据及事项无误”处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有经办人王平签名确认。2015年11月30日,正雄公司向醉美会所供应酒水。醉美会所至今仍未付清货款。上述事实,正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醉美会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销合同》、《往来对账函》和2015年11月30日正雄公司给醉美会所的夜场销售单一份。被告醉美会所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正雄公司与醉美会所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0月5日醉美会所应付正雄公司货款为5720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正雄公司送第二批货结上一批的全部货款),醉美会所理应在正雄公司第二批供货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时付清拖欠的货款。醉美会所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正雄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醉美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7201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垫交,攀枝花市仁和区醉美夜焰娱乐会所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正雄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太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