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天津市新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丛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丛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新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镇独立村。法定代表人:陈建,经理。上诉人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爱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新奥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9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爱康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9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河北爱康公司与天津新奥公司之间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河北爱康公司给天津新奥公司的订单明确约定由天津新奥公司将纸箱负责运输至河北爱康公司,天津新奥公司承担运输义务,这一约定充分说明合同履行地已经约定为河北爱康公司,无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新奥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标的是要求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应该由天津新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爱康公司与天津新奥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河北爱康公司所述订单并未明确履行地点,天津新奥公司按照河北爱康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纸箱,天津新奥公司要求河北爱康公司给付加工费,是要求河北爱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加工费义务,天津新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天津新奥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北爱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