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柏嵩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柏某甲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4.05mg/100ml)驾驶甘D559**号灰、黄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景泰县计划生育服务指导站路段时,交警示意让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柏某甲减速慢行至交警附近后加速冲过检查点,后在景泰县公路段院内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测试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人柏某乙、柏某丙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0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柏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柏某甲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