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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邓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乙,曾用名邓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454,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及其辩护人李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乙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72线由江门往鹤山沙坪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雅瑶镇石湖路段时,碰撞并碾压行人范旭和曹勇,再驶上路边花圃与交通信号灯杆发生刮碰,造成范旭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曹勇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1日死亡(经鉴定,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及车辆、花圃、交通信号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乙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已赔偿范旭家属人民币10000元,赔偿曹勇家属人民币2317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并指被告人邓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邓某乙供述,证人周某、曹某甲、曹某乙、孙某、赵某证言,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致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邓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乙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争取谅解,希望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认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外,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古福荣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公众号“”